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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第三人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玄公司)承租高雄市苓雅區○○○路148之19號、20號、21號、22號之1至3樓、四維二路112巷9號地下層之5之房屋,然租賃期限屆滿後,六玄公司未表示反對聲請人繼續使用之意思,故兩造有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然聲請人欲終止契約,惟六玄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人乃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六玄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乙○○為清算人,按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62號,對相對人寄發文化中心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將該存證信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但經該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
嗣經聲請人調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確實為上開設籍地址,並依該裁定意旨,於98年6月8日以文化中心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依上開地址再次對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仍無法送達,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就上開文化中心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6月8日以文化中心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係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郵件信封影本為證(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聲字第260號卷19頁),且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址即系爭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經該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上開設籍地址之現居住及使用人為第三人即相對人友人柯妙金,其稱相對人本人均會不定時前往拿取信件,相對人目前住居地址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49之13號,有東港分局98年11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18171號函覆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0-11頁)。
相對人既無廢止該設籍處所為住居所之意思,且相對人尚有上開潮州鎮九塊里之地址可資送達而未為送達,亦難認聲請人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其住居所,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之情狀。
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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