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聲,42,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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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潘金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潘金福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59分之16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序分別依後附計算書(一)、(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福山
計 算 書㈠: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扶助酬金 20,000 元
必要費用(土地複丈費) 5,600元
合計 25,600元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16,012元
(計算式:25,600×162/259=
16,012,元以下4捨5入)
計 算 書㈡: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1,314元
(計算式:2,100×162/259=1
,314,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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