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8,潮簡聲,44,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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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97年10月1日經上開分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基於受讓人之地位,先後以台北松山郵局(台北18支局)第001096號、第037888號掛號郵件,按相對人設籍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債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信封影本2張為證,然「招領逾期」係郵務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法送達,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均設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27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並非不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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