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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等 4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6,72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6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1份及本庭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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