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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丙○○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拍賣取得,南臨坐落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8年8月4日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上開2 筆土地,地目均為養,同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而原同段242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42之1地號土地,而242 地號土地後又因分割再增加242之2地號土地,嗣同段243地號,乃合併自同段242之2 地號土地。
⒉原告所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為不臨路之袋地,拍賣前與鄰地即系爭243地號土地混同使用,供第3人承租為養殖使用。
而原告所有系爭2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系爭243地號土地,均屬袋地,歷年均南同以第3人所有同段294、294之1、294之2、293 地號土地出入新埤鄉○○村○○路口。
該東興路往東為打鐵村內,往西為屏鵝公路連接南二高南州交流道。
⒊基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24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243地號土地,前經第人承租供養殖而混同使用,而系爭243 地號土地又合併自242之2地號土地,242之2地號土地又分割自242地號土地。
又系爭242地號、系爭243 地號土地混同供養殖使用,歷年並以系爭24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道路供系爭242地號、系爭243地號道路之使用,以南向與同段294、294之1、294之2、294之3、29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道路與打鐵村東興路相聯以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詎被告於98年7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即於系爭243 地號土地與同段294 地號土地交界處圍設欄柵,管制出入,以阻原告通行系爭242 地號土地,實有妨害原告土地經濟效益,並有違土地所有權社會化之立法意旨。
是原告所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為袋地,以被告共有系爭243 地號土地內如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道路為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因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之寬度僅為2 公尺,實不足供一般農地農耕機械通行之使用,爰請求6 公尺寬之通行寬度,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789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24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71 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面積115 方公尺土地;
編號D,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留作通路,容忍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設置排水涵管,遍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將土堤、磚牆、土堆排除。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4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00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揭系爭24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編號C、E、D部分土地,及294 地號土地內編號(A)(B)鐵柵籬笆座落土地之行為。
嗣更正、擴張及減縮及變更聲明如上,因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均准許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242地號、243號土地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關治中所有,並均輾轉移轉於訴外人關翰棟、何雅財。
其中系爭242 地號土地,於81年1月7日移轉於訴外人周志一所有後,再於81年3月4日分割出同段242之2 地號土地。
訴外人周志一就分割後之系爭242 地號土地,於97年4月9日因拍賣由原告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
而系爭243地號土地,於81年1 月7日則移轉於訴外人陳水振所有。
同段242之2 地號土地,則於81年5月13日併入系爭243地號土地。
系爭243地號土地,嗣由訴外人陳啟川等4 人於97年11月11日繼承,並於98年8月4日經拍賣,由被告吳良政、丙○○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⒉系爭242地號、243號土地歷年及至拍賣時仍混同使用該,供作養殖,為此,兩筆土地間,留一寬約3 公尺通路,兩旁均為養殖用漁塭,系爭242地號、243地號土地,歷年均以該3公尺通路往南藉由294、294之1、294之2、293地號,寬約3公尺現行農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⒊依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說明欄3之記載,原告所有系爭242地號土地北方產業道路約通過同段249之2、249之1、250之1、187之1、187之2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地號土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至北方產業道路間,隔有未登錄地及多數第3 人所有之多筆土地,約5~6公尺寬農田引水排水灌溉溝渠、水泥護堤、公共休閒造產設備,原告所有242 地號土地,顯不可能往北與產業道路及公路聯絡。
⒋綜上,請審酌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所有權社會化及土地經濟效益、公用利益等衡酌,原告所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以通行被告所有243地號土地內寬6公尺之道路往南,同與被告藉由294、294-1、294-2、293地號現行農路,為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處所與方法。
二、被告則均辯以:㈠就原告所述,被告等於98年7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後,於系爭243地號土地與同段29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圍設欄柵管制出入,殊不知該欄柵並非坐落在系爭243 地號土地與同段29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而是直接坐落在同段294地號之私人土地上,且該欄柵之設立時間已長達1 、20年之久,由於該路段只單獨提供同段29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甲○○之農漁產品之進出之用,且長久以來,該路段並無其他不特定人士之進出,因此圍設欄柵只是私人安全性之考量而已,並無所謂通行權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雖是法律保障之權利,但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要義,『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今原告要求自系爭243 地號土地之正中間穿越通行,損害系爭243地號、同段294等地號整體一開發之價值性,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對於系爭243 地號土地來說,乃為損害最大之狀況,如此違反了袋地通行權之精神意旨。
㈢原告所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如須以南邊土地通行至道路,除須經過被告之系爭243地號土地以外,尚須通過同段294及292地號等私人土地,由於前述同段294地號土地,設有一圍籬障礙物,因此原告只單獨要求系爭243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並無法全盤解決原告通行之問題。
㈣再者,如果被告一定非得要由系爭242 地號土地以南以至公路,實不應該只考慮由系爭243 地號之正中央通行,其理由除了前述『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外,原告上實應考慮周邊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比率,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㈤被告等世居當地已有2、30年以上歷史,在原告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北邊,緊鄰打鐵社區之大排水溝,當地類似系爭242地號土地之農戶,均以建構橋樑之方式對外通行,舉如系爭242地號隔鄰之同段237、238地號土地及237地號土地隔鄰之824 地號土地等,均已建構橋樑通行多年,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直接由系爭242 號自己的土地,建構橋樑對外通行,其所造成的影響程度最小,成本也最低,且輕易就解決了自己本身通行之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相片等件在卷可證(調解卷第7 至23、29頁),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99年2月8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草圖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6至54、138、139、147至150、159、160頁),堪信屬實:㈠系爭2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43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㈡系爭242地號土地上目前為雜草叢生,南方距東興路約200公尺,與系爭243地號土地界址交接處有坐落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之土地,及坐落同段294地號、294之1 地號、294之2、292、293地號土地標示為道路之部分土地上鋪設瀝清路面至東興路,另被告甲○○在系爭243 地號土地上有堆置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堆。
㈢系爭242 地號土地北面有一產業道路,惟該產業道路與系爭242地號土地間,約有5公尺寬之溝渠。
惟附近其餘與產業道路相鄰之土地確有架設橋樑跨越該溝渠與產業道路相通,共勘驗有2座橋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通行系爭243 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新修正民法787條於98年7月23日施行)。
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目的性及必要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始屬正當。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法,為系爭242 地號土地至東興路之最適宜聯絡之處所與方法等語。
惟如上述,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通行至東興路,所行經之土地,除系爭243地號土地外,另需行經同段294地號、294之1地號、294之2、292、293地號等5 筆土地,不僅通行之距離長達約200 公尺,受此通行方式影響之鄰地亦非少數,且又係自系爭243地號土地及同段294地號土地之中間部分穿越而過,將系爭243地號土地及同段29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顯不利系爭243地號土地及同段294地號土地之有效利用,自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反之,若如附近其餘土地之通行方式,即架設橋樑跨越該溝渠至產業道路,因該架設通行橋梁之距離僅為5 公尺,且橫跨之土地本係做為溝渠使用,若架設橋樑於其上,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兩相比較,此通行方式自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此亦經相類似情況之鄰地擇為通行之方式,業如上述,堪認搭設橋樑至產業道路為系爭242地號土地與公路最適宜之聯絡方法及處所。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243地號土地、系爭242地號土地本係混同使用乙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公告1 紙為證(本院卷第24頁),惟系爭243地號土地與系爭242地號土地既分別經兩造於97年、98年間各別取得所有權,自應以所有權人係不相同,且已不混同使用之狀況做為判斷通行權之依據,則如上述,系爭242 地號土地應以往北搭設橋樑至產業道路為通行公路最適宜之方法,原告以之前曾混同使用之情況,而認系爭242地號土地仍應以之前之通行方式通行至公路,自非可採。
㈣未查,依原告所提供之相片所示(調解卷第101、102頁),該產業道路臨渠處確有公共休閒造產設備一節,固可認定,惟該公共休閒造產設備僅係位於一處,並非沿線均為公共休閒造產設備,原告自可擇未有公共休閒造產設備處架設橋樑,並不會造成無法連接系爭242 地號土地及產業道路之情況,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其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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