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9,潮簡,360,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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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吳潤喜
被 告 傅繼雍
劉永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繼雍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四八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劉永上應將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繼雍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劉永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及業經和解之被告陳永元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遭被告傅繼雍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145 號房屋(下稱系爭145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之範圍,及被告劉永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147 號房屋(下稱系爭147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地上物,被告2 人就前述占用範圍之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45 號及系爭147 號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傅繼雍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145 號房屋(下稱系爭145 號建物)當初民國58年間是和地主買地合建,有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也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現況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是做浴室使用,但有3 層樓,系爭145 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永上則以:其所有系爭147 號建物原為1 層樓,60年間由父親搭建,65年間擴建為3 層樓,於88年間伊向父親購買取得所有權,當初曾經測量過,現況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是做廁所廚房之用,應無無權占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內現況遭被告傅繼雍所有系爭145號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之範圍,及被告劉永上所有系爭147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 年8月6 日屏潮地二字第099000762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8至39頁),被告雖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許可申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5頁、第76至87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閱系爭145號及147 號建物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相關文件,及均聲請對渠等所系爭145 號及147 號建物整體再為測量,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系爭145 號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3 樓面積合計為97.59平方公尺,與屏東縣政府建築使用執照所申請之建築面積91.14 平方公尺已多出6.45平方公尺,有本院第二次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0300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屏東縣政府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分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第134 至135 頁、第79頁),而關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及C部分現況屬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再次測量亦仍占用系爭土地合計7.31平方公尺,如加計前開超過之6.45平方公尺,合計為13.76平方公尺,核與前揭使用執照申請建築面積已有不符而超過13.76 平方公尺,而被告傅繼雍並未能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或當初越界建築時原告知悉並未反對,可見其現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在原核准建築範圍甚明,故該部分應是無權占用堪以認定;

次查,被告劉永上所有系爭147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屬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核對被告劉永上提出93年10月9 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中,其中3 樓登記面積為60.52 平方公尺,比對該成果圖與附圖二編號D 部分面積為60.52 平方公尺為相同面積,然附圖二編號E及F部分之面積合計為23.22 平方公尺,於93年間測量時均尚無E及F部分之建物,有本院第二次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0 日 屏潮地二字第10 00003006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被告劉永上提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第134 至135 頁、第48頁),可見被告劉永上是於原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147 號建物增建而超過原有土地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之部分(即附圖F部分5.82平方公尺),而被告劉永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占用位置有何合法占用權源,故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用等詞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傅繼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劉永上應將編號C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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