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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傅芳珍
被 告 林侑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9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FK-166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前。
原應注意行經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重機車不慎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頸椎挫傷並瘀腫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74 元(住院八天),中醫醫療費56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油車費6,400元,工作損失87,500元(從事鐵捲門遙控器彩繪,月薪17,500元,請求5 個月的工作損失),車子修理費11,850元及眼鏡費2,300 元。
再者,原告目前仍有疼痛感覺後遺症,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01,484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車禍發生為學生下課時,該路口位於省道上實為管制燈號。
原告當時依燈號停止待轉,等號誌綠燈時才橫越馬路,卻被被告闖紅燈撞傷。
二、被告則以:㈠伊駕駛小貨車在快車道,行經麟洛橋上,遠遠看到運動公園前的號誌已亮紅燈,馬上減速慢慢滑行至離麟洛國中舊大門前20公尺,才看到第一個燈雖是連續閃爍黃燈(因大部分被分隔島上大王椰路樹遮住)。
當天放學時段管制時間已過,伊時速約5 至10公里,車行至大門口前,突然有個黃色雨衣身影從右後方超越伊小貨車,伊瞬間措手不及。
原告已倒於車前1 公尺左右,安全帽掉在左前方、左轉專用車道上。
因當時下著很粗的毛毛雨,原告穿著雨衣,蓋住眼部左右視野,且安全帽可能係從機車籃子掉下,假使有正確戴安全帽(扣安全環),為何會飛到前方去,致使頭部受傷?可能足以證明平時放學管制時間,原告都是從慢車道直接插入快車道,穿越過去。
但當時下個路口的號誌是紅燈,且快車道內外線皆停有各種車輛。
麟洛國中前的號誌,確實係連續閃爍黃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4 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0990010772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5號偵卷第4 至5 頁)可稽,依現存之資料顯示,經調查現場無兩段式左轉標誌,肇事現場亦無監視系統,該肇事現場路口之號誌燈為全日閃黃燈號誌,無閃光號誌切換時間點。
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4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5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為佐(上開99年度調偵字第95號偵卷第17至19頁),該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證人所為證述之抗辯:證人徐鈺涵所言不實在,事實上證人當時是看不到紅綠燈的(庭呈現場照片),而且伊當時車速並沒有很快,如證人所述,伊車速很快的話,那麼原告的機車不可能只有那樣的損壞。
且證人所述之時間也不正確,不可能是五點多,應是五點半以後了,當時並沒有紅綠燈,只有閃黃燈而已。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9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FK-166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前,未注意管制燈號係紅燈仍向前行駛撞及綠燈前行之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頸椎挫傷並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原告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三年級學生徐鈺涵證稱:「車禍發生時,伊正要過馬路快到安全島(往運動公園的方向),伊從對面要往校門口,當時伊走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校門口兩側南北方向都是紅燈),有一台貨車開很快,當時是在內側車道,伊走在原告的機車前面,被告先稍微擦撞伊腳踏車前輪,接著就撞到原告機車的左邊,貨車當時沒有煞車,是貨車的正面撞上機車的,當時約下午五點左右。
學校是四點五十分開始下課,約到五點十分左右學生差不多走完。
學校前面紅綠燈標誌在上下課時會有紅綠燈的標誌,平常都是閃黃燈。
伊再次確定當時看到車禍發生之時間,大概係在五點左右,伊已經離開學校了,因為伊要補習,伊東西忘記拿,伊要回學校拿,當時導護已經收工了,導護人員已經進校門裡面。
站在校門口可以看到學校對面的路邊紅綠燈。
伊與原告兩個人都停在那邊,係看到綠燈才一起過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證人所述詳細明確,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惟另據證人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生活教育組組長陳琮仁證稱:「車禍發生時,伊係有看到,但伊看到時已經是事後了,當天的導護工作已經完成了,原則上是四點五十到五點之間有導護,但那時導護的工作已經收隊了。
當天伊到的時候已經是五點多了,伊看到原告的小孩還在學校,伊到現場時受傷的人已經送醫了,伊才通知原告的先生到醫院看原告。
學校校門口平常都是閃黃燈,只有上下學的時候(四點半到五點半間)才用人工控管有紅綠燈,伊所知的是前面的紅綠燈是與學校的紅綠燈相同的,但到了五點半以後就是閃黃燈了。
伊到的時候是否已經閃黃燈,因為已經太久了而且是否有損壞等其他原因,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 頁)。
㈢綜合上開二證人之證述,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校門口前之號誌平常雖係閃黃燈,惟在上下學期間(本件係下課時-四點半到五點半間)才用人工控管有紅綠燈。
是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4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 001576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卷附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5號偵卷第17至19頁)並未能獲取如證人所述之資訊,其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本院自不予以參酌。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前,未注意管制燈號係紅燈仍向前行駛撞及綠燈前行之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本院認為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係在交通號誌綠燈時通行,則無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874 元,中醫醫療費560 元,合計7,434 元,業據提出國仁醫院費用收據及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9 月29日急診住院,於10月6 日出院 ( 共8 日),住院期間須人看護,有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主張共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另原告主張係由親人看護,是本院以親屬看護作為給付基準,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費用按一般行情以每日1,000 元計算,是就看護費部分,在8,000 元範圍內核屬必要,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機車及眼鏡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1,850元,業據其提出永福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 件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另眼鏡修復費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不予淮許。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機車損壞,致其前往醫院就診須搭乘計程車,自其住家屏東縣麟洛鄉○道村○○路355 號至屏東市國仁醫院來回一趟300 元,至屏東市馬光中醫診所來回一趟400 元,為此請求交通費6,400 元,惟據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國仁醫院持續治療9次 (見本院卷第29頁-3),另據原告提出之馬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馬光中醫診所門診有4 次(見本院卷第29頁-1)。
原告固無法提出單據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平日賴以為交通工具之機車損壞,且治療期間亦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其請求搭乘計程車至國仁醫院每次來回之交通費300 元,至馬光中醫診所每次來回之交通費400 元,以現今社會之生活情況而言,並無不當。
原告至國仁醫院持續治療9 次(計2,700 元),至馬光中醫診所門診4 次(計1,600 元),是其請求4,3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淮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鐵捲門遙控器彩繪工作,每月工作薪資17,500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9 月29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6 日出院,另出院後須休養1 個月,此有原告上開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在1 個月又8 日期間無法擔任原來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2,167元(計算式17,500×8 ÷30+17500 ﹦2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於22,167元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頸椎挫傷並瘀腫之傷害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明書為證。
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
另原告係60年8 月9 日出生,從事鐵捲門遙控器彩繪之工作,每月薪資17,500元,另有國瑞汽車1 輛,存款約10餘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係38年9 月23日生,無固定工作,平日從事農作,名下有土地2 筆、另有投資台中市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為800,770 元等情,除部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
復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接受醫療之身體、心理上痛楚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20,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3,751 元【計算式:7,434 +8,000 +11,850+4,300 +22,167+120,000 =173,751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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