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9,潮簡,430,2011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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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邱菊枝
訴訟代理人 謝宜靜
任為晴
被 告 陳俊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庭時,減縮為2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以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原告於98年1 月期間,自訴外人陳梅貞處取得由被告簽發,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9年3 月25日、票號XB0000000 號的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系爭支票其上之發票日雖由原告所填寫,惟是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梅貞原有償還債務之約定存在,該日期係因訴外人陳梅貞約定之償還日,原告係依陳梅貞本人之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之機關,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梅貞為姐弟關係,而被告先前交付空白支票予訴外人陳梅貞,其後再由訴外人陳梅貞轉讓予原告,不難明白被告確實有授權訴外人陳梅貞實行補充權之意思,是系爭支票顯非無效票據。

被告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復未經被告同意完成記載法定應記事項,自屬無效票據。

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以西元2010記年,又以英文記載月份,復以印章蓋用而非手寫,被告從未以此方式記載,顯認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確是事後偽造,或係填寫之行為人擔心若以手寫偽造日期,筆跡會被識破,故以此方式為之,試圖掩飾偽造發票年月日之行為,此項關於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原告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伊已獲被告同意填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有效票據,或主張伊收受系爭支票時形式上並非無效且其為善意,自應由原告舉證。

另從票號看,原告另取得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係於97年就簽發,而系爭支票之票號少於上開30萬元之支票,顯認系爭支票應於97年就已簽發,到現在業已超過1年了,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於98年1月自訴外人陳梅貞處取得,約定清償日為每月15、25日,則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最晚應該是98年1 月25日,時效應於99年12 月25 日屆至,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的日期為99年8 月24日,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茲審酌如下:

㈠、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酌。

㈡、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原告的配偶謝炳坤到庭證稱:(是否看過系爭本票?)我有看過,當時陳梅貞說三朋幼稚園、伊豆麵包需要資金,他就拿這張票來,我有看到這張票,當時這張票上面有寫金額還有發票人,用這張票要借二十萬元,沒有發票日他叫我們不要提示,他說我們須要錢的時候提早跟他講,沒有說發票日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信系爭支票原告於取得時確未記載必要事項。

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授權填載發票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證人證詞復可知,訴外人陳梅貞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特別表示勿提示,顯認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此為無效票據,且並未有獲得授權填載的情事。

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獲得授權填載空白事項,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系爭支票既未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顯為無效票據。

再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人既未在系爭支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支票自屬無效,是執票人明知系爭支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故原告礙難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時效之抗辯,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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