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9,潮簡,489,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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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葉旭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恒琴 應受送.
尤黃恒瑟
黃献文
林黃恒和
黃献明
華黃暎子
李黃勝仔
黃恒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九地號、二0-一地號、二0-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屏恒字第000八三0號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萬元(證明書字號58屏恒字第001684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8年8 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屏東縣恆春鎮○○○段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1 ,債務人為葉阿綿於58年6 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以黃鳳麟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貳萬元,於58年6 月12日以58屏恒字第000830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為58屏恒定第001684號)。

而民間抵押權擔保借款,抵押權人概先完成抵押登記後,始交付所借款項,唯先交付借款後,再要求為抵押擔保者,亦非無之。

上開抵押權雖於58年6 月12日完成抵押設定登記,惟存續期間載明自58年3 月17日起至59 年3月16日,顯認借款應於58年3 月17日交付,則清償期自應該日起算。

茲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已於15 年 後即73年3 月17日因時完成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上揭抵押權消滅,自有塗銷抵押權之法律上原因。

而被告等均為黃鳳麟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上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所有權,對原告所有權之權能有所妨害,爰依法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登記次序001 ,債務人為葉阿綿於58 年6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以黃鳳麟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貳萬元,於58年6 月12日以58屏恒字第000830號之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為58屏恒定第001684號),被告等為黃鳳麟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載明清償日,惟以土地謄本所載之存續期間為58年3 月17日起算至59年3 月16日,依一般借款情況,存續期間之始日應已交付借款,自該日起應負有清償之義務,縱以存續期間之末日方為清償日,迄今業已逾40年,均已逾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故其債權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最有利於債權人之解釋,是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已於74年3 月16日罹於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已於79年3 月16日因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自足以構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於此種判決如被告敗訴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先事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屏東縣恆春鎮鼻子│844             │844分之512    │
 │頭段19地號      │                │              │
 ├────────┼────────┼───────┤
 │屏東縣恆春鎮鼻子│4862            │4862分之2334  │
 │頭段20-1地號    │                │              │
 ├────────┼────────┼───────┤
 │屏東縣恆春鎮鼻子│2364            │2364分之2226  │
 │頭段20-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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