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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凌公霸
被 告 曹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 元,其請款事由為槍架等七項(下稱押標金),又於9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週轉金33,000元,上開款項均未償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無參與被告所稱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GI98728P215PE 裝填手槍架總成等七項之投標案(下稱聯勤兵工廠投標案)投標,更不可能委託被告代其投標。
原告係曾委託屏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一精工公司)參與投標,惟非本件所指之聯勤兵工廠投標案,並與本案聯勤兵工廠投標案無涉。
且130,000 元係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當時係稱有急需,原告公司之經理凌公霸以電話通知公司的會計以現金拿給被告的。
二、被告則以:98年11月12日原告交付伊130,000 元支票乙張,委託伊至臺北參與競標軍備局主辦之標案,並以屏一精工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惟投標前被告經探訪得知原告所委託競標之標價無法與其他廠商競爭,而放棄投標,被告攜回票據後,因另對原告有先行墊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故於原告追討時主張抵銷,而無返還票據之必要。
且屏一精工公司也是原告之股東,保證金與投標金二筆金額都係由原告簽發之支票所支付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為證,被告對預借週轉金33,000元之債務不爭執,是原告就該款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押標金130,000 元部份,原告主張並未參與該聯勤兵工廠投標案,惟被告固辯稱係原告委託其以屏一精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屏一精工公司也是原告之股東,保證金與投標金二筆金額都係由原告簽發之支票所支付等語置辯。
惟證人即屏一精工公司股東黃玉田到庭證稱:伊之前係屏一精工公司負責人,現則是股東,對該聯勤兵工廠投標案清楚,參與投標是98年底的事,係被告告訴伊有投標之事,說被告可以幫忙伊,係伊公司自己去投標的,伊公司與賓馳公司沒有關係,亦非賓馳公司委託伊公司去投標的。
且投標之保證金與投標金金額皆是伊公司自己出的,保證金金額多少已沒有印象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押標金130, 000元部份是被告向其借貸之債務可堪採信。
至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先行墊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因而主張抵銷,惟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先行墊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尚有爭執(見本院99年度小字第546 號判決),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據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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