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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88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黎秋如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民國97年4 月10日、票號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發票日97年4 月25日、票號0000000 、面額197,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2 張。
詎於票載發票日遵期提示時,被告為使系爭支票毋須兌現,又不讓系爭支票退票,竟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5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付款,致系爭支票退票。
被告並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經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891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改判被告敗訴確定。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6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6日函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
原告於99年1 月20日再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因被告前對於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至系爭假處分裁定被撤銷,已超過系爭支票發票日1 年,付款人因此拒絕付款而遭退票,且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亦避不見面,以致原告迄今分文未受償。
被告濫用假處分制度聲請系爭假處分,致原告受有票款497,000 及利息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7,000 元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買了一次飼料卻付了二次錢,系爭支票原告本來就不應該兌現,原告騙伊開立系爭支票,說事後要歸還給伊,但是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付款,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59 號裁定禁止原告提示付款,致系爭支票退票。
嗣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經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891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6 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6日函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
嗣原告再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付款人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89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6 號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全354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所發系爭假處分裁定,業因原告聲請而經本院以98年裁全聲字第126 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觀之該裁定意旨,係以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權利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而准許撤銷,依上開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既係因被告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要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債權人即被告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被告聲請而撤銷,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侵害他人之權利,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且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
是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源於被告前向訴外人曾輝陽購買原告出售與曾輝陽之鴨隻食用飼料一批,但曾輝陽未付貨款,雙方發生債務糾紛,原告乃攜同多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鴨寮,欲取回該批飼料,於兩造洽談過程中,原告言明取回被告前開立給曾輝陽之支票後,被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事後並未取回,被告因認原告有詐欺、脅迫之情事,乃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就此兩造間有所爭執,因而聲請假處分。
而依證人梁欽鍾於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891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之董事長帶約10餘個不認識的人到梁志忠之養鴨場,董事長的意思是說因為與曾輝陽有一些問題,希望原告將開給曾輝陽的支票另外再開給被告公司,原告不願意開兩次票交兩次錢,被告公司的董事長表示會負責把原告開給曾輝陽的支票拿回來交還給原告,原告不太願意,董事長說這樣的話就要把飼料帶回去,董事長保證會把票拿回來否則不會去兌現原告開給被告公司的票等語;
另證人黎秋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梁志忠打電話叫伊去鴨場,飼料公司的人說因為曾輝陽的票沒有兌現,所以要伊們開票,不然要把飼料載走,飼料公司的負責人允諾會把先前開給曾輝陽的票拿回來,以免伊們付兩次錢,結果食言。
當天飼料公司有10餘人將伊們都圍住,開票之前口氣很不好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891 號卷37、39頁),及被告前於97年3 月7 日對原告寄發新埤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上開卷9-10頁)等情觀之,足認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確有爭執,被告據此事實聲請假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述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事實。
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詐欺、脅迫,涉及法律規範事實評價,具有高度專業性,於前開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原告之脅迫,第二審法院則認原告並未有何嚴詞恐嚇或其他不法之脅迫行為,亦無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而廢棄原判決,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有無詐欺、脅迫,原告得否行使主張系爭支票權利之爭執,非屬顯然明確可辨,非俟訴訟確定無法判斷,故被告基於其主觀上確信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正當理由,而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於前開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以保全其權利,防止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核其行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假處分制度之情,縱嗣後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尚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7,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7,000 元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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