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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匯傑
被 告 王閎民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62號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王朝清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朝清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王朝清於民國98年8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王朝清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卡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03123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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