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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一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6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1095、1095-1、109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1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17號審理中,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停止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臺南地方法院99年4月29日南院龍99司執簡字第12017號公告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僅6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以上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本院衡酌相對人未能就上開債權金額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而以本件訴訟可能經過之期間2年計算,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萬元。
從而,聲請人以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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