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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11 號、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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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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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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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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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579元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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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079元 │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 │ │扣除相對人預繳,其│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額為2,0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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