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9,潮簡聲,40,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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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448 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1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1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票裁定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1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本金雖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惟相對人係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等其他收入4分之3請求核發收取命令,及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2,542,725元之11筆土地扣押拍賣後求償,則因上開11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上並均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倘若予以拍定,該所獲得之價金,應不會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本院因此認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以上開薪資等債權所能取得之數額及11筆土地價值合併計算,應不逾2,500,000 元,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另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顯逾1,500,000元,為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第三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定為1 年,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 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2,500,000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75,000元【2,500,000×5%×3=375,000】,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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