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聲,19,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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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宋瑞霞
相 對 人 張鼎明
李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林邊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五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自100 年1 月起均未按期繳納租金予聲請人,迄今已積欠逾2 個月之租金,聲請人擬將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 年3 月10日以林邊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張鼎明、李怡華「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0日以林邊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係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郵件信封為證,而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址即系爭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所示,經查訪發現相對人張鼎明、李怡華現均未居住上開處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0 年5 月19日潮警戶字第100000876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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