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104,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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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陳雪芬
被 告 洪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1年3 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1月30日止積欠原債權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4,454 元未清償,嗣經該債權人於98年3月31 日將上開債權及上開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繳金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抗辯消費金額為13萬餘元,然此13萬餘元之金額,係原欠款額計算至91年間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就上開欠款之本息,迄未有何清償,固計算至97年間之本息及違約金,共計20餘萬元,被告上開抗辯,因疏漏計算遲延清償之利息,而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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