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141,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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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高白貴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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