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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郭秋美
被 告 張馨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清償借款糾紛,原告本以被告於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恆春鎮○○路328 號,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嗣因被告設籍在高雄市,乃聲請移轉管轄。
茲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48巷14之1 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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