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小,144,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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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莊惠群
被 告 温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7 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67-XS 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林邊鄉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林邊鄉○○路與新興路口時,因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第三人曹雪芬所有車牌號碼ZL-076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後車廂、保險桿、後車燈等受有損壞,經送修,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4,029元、零件45,971元,合計70,000元,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曹雪芬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飲酒後駕駛6967-XS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工資24,029元、零件45,971元,合計70,000元,原告並受讓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曹雪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因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 年 度交簡字第904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後啟動,因閃避摩托車而緊急煞車,被告閃避不及云云,惟被告既是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且高達0.92毫克,被告自認「(你覺得你喝酒對你發生車禍有無影響?)有,來不及反應」等語(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9 頁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已影響被告安全駕駛車輛。

因此,倘若有如被告上開抗辯情節,則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距離,惟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因酒後駕車,降低安全操控車輛之能力,導致不及反應,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認為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節。

從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致行經上開路口時,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原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其對於系爭小客車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然就修理材料而言,有必要依其性質,分辨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如輪胎),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但倘若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物體本身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

況且,不分零件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考量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實為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相當合理。

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自90年12月21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99 年7月7 日止,固然使用8 年有餘,惟使用里程數僅7 萬餘公里,另依據原告提出之歷年保養維護記錄單(卷11頁至14 頁 ),系爭小客車每年定期回廠約2 至3 次,並更換耗損零件材料,車輛本身使用利益及價值,仍保有相當程度之品質,復參酌系爭小客車遭撞毀位置在車輛後方,從外觀上判斷,其中尾門有多處大面積凹陷,後方兩側燈罩掉落,尾門玻璃破損(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9001 1142 號公共危險罪卷宗31頁,照片2 張),足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據此所使用之材料零件(詳原告提出之零件明細,卷9 頁至10頁),除其中飾扣55元、擋風玻璃飾條扣件72元、後尾門飾板24元、後廂蓋上飾板2,647 元,行李箱尾端飾板364 元,右後保險桿護條368 元(以上合計3,530 元),屬於裝飾車輛外觀功能,增加車輛美觀性外;

餘者零件材料(合計42,441元),則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所必須,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此等零件本身除回復系爭小客車原具有功能外,既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亦無明顯增加系爭小客車經濟交易價值,原告且已於99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邀請商議修復系爭小客車一事,因此,基於上開所述,關於修復系爭小客車原狀而支付之零件費用45,971元,其中上開3,530 元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殘值為353 元(折舊額3,177 元,詳後附計算式),以此加計其餘材料零件費用42,441元,則回復系爭小客車原狀之零件材料費用為42,794元;

至於工資24,029 元 ,則是修復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即950元;

餘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530×0.369=1,303
第二年折舊金額:(3,530-1,303)×0.369=822第三年折舊金額:(3,530-1,303-822)×0.369 =518
第四年折舊額:(3,530-1,00000000000 )×0.369 =327
第五年折舊額:(3,530-1,00000000000 0000 ) ×0.369 =207
第六年折舊額:(3,530-1,00000000000 00000000) ×0.369=130
上開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為3,307元,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3,530×9÷10=3,177),故折舊額總和最高應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3,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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