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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莊嘉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8 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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