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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幸惠
被 告 李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林幸惠於民國96年8 月7 日邀同被告李進豐向原告申貸汽車貸款新台幣206,000 元,原供抵押之動產已拍賣完畢,至今尚欠原告新台幣194,160 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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