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15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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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廷城
張彩燕
被 告 陳素敏
訴訟代理人 王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三九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五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圍籬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張彩燕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40 0、401 、402 地號土地及原告劉廷城所有坐落同段403 、4 04、405 地號土地係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須經被告陳素敏所有之坐落同段39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55.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原告父親,因清償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惟原告於購買土地時即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約定毗鄰土地留有共同使用之道路,且原告與同段399 地號土地以此道路通行有十幾年,原告土地除了與被告毗鄰之處能通行外,別無他處可進出。

然而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即設鐵籬圍,僅留有一人勉強可通行之通路,以致原告土地形同廢地不堪使用,原告也曾向被告商量撥售幾坪土地供道路之用,卻遭被告拒絕並刁難每坪要價100 萬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99年經公開拍賣購得,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伊將其土地範圍以圍籬圈起來,但伊有酌留可供通行之道路。

原告所有之400 、401 、402 、403 、404 、40 5地號土地亦可經由同段393 、496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

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可經過同段399 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如通行系爭土地將致其損失甚鉅,又南州鄉農地袋地大多靠鄰路土地水路岸邊加寬3 至4 尺供袋地出入,何來3 米路。

又原告要求通行路權為L 型顯然不妥,按原告如經過同段399 地號土地係直線通行,況原告與399 地號所有權人為親關係,不能因此親戚關係就不主張通過399 地號土地而採取不適當之L 型路權為通行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張彩燕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400 、401 、402 地號土地及原告劉廷城所有坐落同段403 、404 、405 地號土地係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2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況係被告以鐵線圍籬在其土地邊界線圍起,原告所有400 、401 、402 、403 、404 、405 地號土地係袋地,緊鄰被告所有之398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憑,原告所有之土地既係袋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關於通行方法,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惟查:系爭土地本為空地,原告原本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嗣因被告架設鐵線圍籬致無法通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系爭土地原僅留有可供一人通行之通道,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28、40至42頁)在卷可稽,是對被告而言,系爭土地原本即可提供原告通行,且原告所有400 、401 、402 、403 、404 、405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之現場而言,系爭土地確係原告通行至公路較為便利與損害最少之處所,此觀察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

至被告所辯原告可經由同段399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惟同段399 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28、40至42頁)在卷可稽,並無法提供原告通行。

本院審酌兩造利害得失、周圍地之相鄰關係及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應將所架設之鐵線圍籬拆除,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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