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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履行地依原告主張之停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高雄市,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停車場費率表、高雄國際航空站公函及信封可憑。
被告陳稱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59 號5樓,前曾在屏東縣春日鄉租屋居住,惟大部分旅居國外(澳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與本件訴訟之關係較為密切。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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