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16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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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三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詎被告黃蘭惠迄95年2 月底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9,563 元,預借現金127, 425元,循環利息13,619元及違約金19,345元,以上共計169,952 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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