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0,潮簡,43,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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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郭弘智
郭慧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進財
被 告 曹文通
訴訟代理人 吳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郭弘智、郭慧珠共有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八九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平房,B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騎樓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郭弘智、郭慧珠;

暨應將原告郭弘智所有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樓房,D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鐵架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郭弘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8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1 地號土地)為原告郭弘智、郭慧珠二人共有,同段8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6 地號土地)為原告郭弘智所有。

被告曹文通無權占有系爭8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平房、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騎樓圍牆及系爭8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樓房及D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郭進財(原告郭弘智、郭慧珠之父)於民國70年間向第三人賴玉桂承買,承買時不知道被告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是郭進財後來在系爭土地上整理時才知道。

且郭進財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經耕作權滿30年後(自67年開始耕作)聲請經公告期滿後所有權登記的。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伊69年間蓋的,那二間都是伊蓋的,當時系爭土地係賴玉桂所耕作。

且依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辦法規定耕作權是必須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惟原告並無實際耕作事實,故原告因耕作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有問題的。

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使用之事實,且有電力使用證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依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辦法規定耕作權是必須有實際耕作之事實,但原告並無實際耕作事實,故原告因耕作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有問題云云,惟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耕作權期間屆滿,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2 件為證,此係行政機關本於其行政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本院自無權干涉行政權之作為。

又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占有之始即為無權占有,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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