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地芳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水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八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四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各2 分之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造三層房屋,就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願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造三層房屋,應補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原告補償之金額為3 萬元。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之使用現況如現場勘驗土地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三層房屋為被告所建,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分割圖,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上所述,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求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方正完整,及地上建物之使用,依據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依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合計42.4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2.4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造三層房屋,就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合意以3 萬元作為補償,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