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陳籃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憑以購買商品,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280元,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每期繳納分期價款1,980 元;
如有未按期繳款逾3 日或一期未繳達一月以上者,原告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收取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僅繳納第一期款,自102 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繳款,被告逾期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其餘35期所欠全部價款69,3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其夫失業,曾有102 年2 月份一期未繳,然自102 年3 月5 日即有陸續繳款,有繳費收據4 張為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約定分期總價71,280元,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每期繳納分期價款1,980 元,並提出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見本案卷第5 頁及背面)1 份為佐,被告對於系爭約定書係其所簽訂並不爭執。
查依系爭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欄之記載以觀,可知被告應係向訴外人即特約商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申辦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在被告簽訂契約時並同意該公司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是原告雖非系爭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其已受讓出賣人即特約商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該契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故原告對於被告已取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分期價款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 期即102 年2 月18日起未按期逾納分期價款,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其餘全部分期價款云云,被告則以其有陸續還款置辯。
經查:㈠本件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就價金之支付方式,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每月18日繳款,每期繳納1,980 元,如遇國定假日得順延至次日之銀行工作日」,是自102 年2 月1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繳納之第2 期至第5 期之已到期分期價款,依約應於102 年2 月18日、3 月18日、4月18日、5 月20日(5 月18日為星期六例假日)繳納。
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為原告不爭執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 紙(見本案卷第25至26頁),被告係於102 年3 月5 日、4 月8 日、5 月7 日及5 月21日,各繳款1,98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繳納之各期分期價款自102 年2 月份分期款未依約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云云,已非無疑。
㈡系爭約定書第8條雖約定:「申購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者,特約商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
,惟「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所受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則原告之權利自應上開法文規定之限制。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分期總價為71,280元,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前揭已到期而遲延繳納之4 期分期價款合計為7,920 元,尚未逾全部價金5 分之1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35期即102 年2 月18日至104 年12月18日之全部分期價款69,300元,而僅得請求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5 月18日止,已到期而未按期繳納之4 期分期價款7,920 元,惟被告嗣已如數補繳該遲延繳納之分期價款,有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 張(見本案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本案卷第27頁)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0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