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小,317,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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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詹銘洲
被 告 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修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7月至11月間擔任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11月12日依法召開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選出新主任委員朱玉珠,同年11月29日召開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新、舊任主任委員職務移交,自斯時起對於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的管理維護具有管理實權者應為該新任主任委員朱玉珠,原告已無社區管理實權。

惟因被告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申備工作延宕,又適逢消防主管關機關屏東縣消防局恆春分隊對於墾丁公園大亨社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於103 年1月7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致屏東縣消防局以主管機關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原告之理由,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3日屏府消預第00000000000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罰鍰)。

嗣原告將該處分書交與被告繳納,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拒不履行繳交系爭罰鍰義務,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對原告發執行通知,限期繳納,逾期將查封原告財產,原告乃於103年7月15日以個人名義先行暫代被告履行繳納系爭罰鍰12,005元(此為實際繳納之金額),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該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朱玉珠任期已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同年7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朱玉珠已非合法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被告目前沒有主任委員,只有管理負責人杜修明,本件墾丁公園大亨社區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故目前被告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又原告於102年7月至10月擔任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管理負責人期間,為被告代收、保管而持有該社區管委會公款及持有管委會公款存摺、印章,其中被告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摺、印章仍由原告持有迄今,原告迄今已由被告所有恆春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70餘萬元,並將上開提領金額予以侵占入已,被告本可向原告請求返還遭原告提領之款項,爰主張在代墊系爭罰鍰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墾丁公園大亨社區於103 年1月7日經屏東縣消防局恆春分隊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複檢,因不符規定,經屏東縣消防局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3日屏府消預第00000000000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000 元,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以個人名義繳納系爭罰鍰12,005元完畢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103年1月7日填發,編號0000000)、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6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2、77至78頁),且被告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繳納系爭罰鍰之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罰鍰所支出代墊款12,005元,為被告否認。

經查: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固包含依法規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惟按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所稱管理權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是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係以管理權人且為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合議型組織,故本件被告管理委員自非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又原告自承於102年7月至11月間擔任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管理人,而被告管理委員會在屏東縣消防局恆春分隊於103 年1月7日至墾丁公園大亨社區為消防安全設備複查前雖已選任出新任之主任委員朱玉珠,惟因該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案,於103年1月23日始經恆春鎮公所發函同意備查,故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以恆春鎮公所同意備查前,仍合法登記之主任委員即原告為複查當時墾丁公園大亨社區之管理權人,而對原告開具前揭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作成103年2月13日屏府消預第00000000000 裁處書,對原告課處系爭罰鍰,並送達原告,嗣原告雖以墾丁公園大亨社區住戶權益促進會名義向屏東縣政府函請變更上開處分書處分對象,經屏東縣政府以103年3月6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維持上開裁處書,而後因原告並未就該裁處書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系爭罰鍰行政處分因而確定。

是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對原告課處系爭罰鍰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且本院對該行政處分並無審查權限,即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

準此,原告既為系爭罰鍰行政處分之受處罰人,即負有繳納該罰鍰義務。

㈡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依民法第172條規定,須未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原告於法律上既負有繳納系爭罰鍰義務,則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繳納該罰鍰,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原告之繳納行為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被告之債務,被告自不因原告已繳納罰鍰而受有何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罰鍰代墊款12,0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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