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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徐廷光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鄧秋鳳
許麗容
上列二人訴
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周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麗容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暫編地號九○○五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麗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麗容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許麗容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鄧秋鳳所有同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許麗容、鄧秋鳳不得有妨礙之行為,嗣於民國104年4月9日當庭追加原告得設置道路(見本院卷第66頁)及同年7月3日原告因上開通行權方案同意變更,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及被告許麗容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與上開原聲明為選擇合併,被告國有財產署及許麗容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之被告與聲明,係屬擴張聲明事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69年6月30日向前手承買後即為袋地,多年來均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編號(D)土地形成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嗣因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1間,而原告向來通行之上開道路亦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鋪設柏油形成道路,已供人通行約50年,是原告仍須依上開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原告與被告許麗容、鄧秋鳳協商欲以上開道路為通行道路,然被告許麗容、鄧秋鳳對於原告通行權之償金索價甚鉅,否則不准原告通行上開道路,原告無奈之餘,方依民法通行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之系爭土地對於上開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許麗容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鄧秋鳳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對被告許麗容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被告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國有暫編地號同段9005-3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及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設置道路,被告許麗容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許麗容則以: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藉由原告系爭土地東南方角落加以整理,即可與上開被告許麗容及鄧秋鳳所有土地南邊6米道路連接通行,僅原告須於未編定地號之溝渠上設置水泥橋樑即可對外交通聯絡(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尚有疑義。
另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雖鋪有柏油,係被告許麗容、鄧秋鳳各出道路面積約3分之2土地供作通行之用,既非既成道路經內埔鄉公所列管在案,更遑論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如供原告通行,則被告許麗容、鄧秋鳳之土地將被道路一分為二,造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各為87平方公尺及32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對被告許麗容與鄧秋鳳無法完整利用渠等所有土地,有違公允。
且未來被告許麗容、鄧秋鳳無法收回上開土地完整利用,因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而強行造成既成道路之事實,亦未符誠信原則,如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道路,則被告許麗容願提供部分土地俾便原告通行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請求選擇最小損害方案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認原告有權利濫用及應對通行地有所補償等情,被告上開表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南面與他人所有260-3地號土地相鄰,東面隔一溝渠(溝渠所占土地為未登錄之土地)與被告許麗容所有同段41-4地號土地接壤,而被告許麗容所有之上開土地又與被告鄧秋鳳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接壤,再經同段41地號土地北方所設立之道路連接至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四段,而被告許麗容、鄧秋鳳所有上開土地南邊亦有一6米寬之道路與大同路四段接壤(見本院卷第32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許麗容、鄧秋鳳所有之同段41-4地號、41-1地號土地非自同筆土地分割而來,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因須跨越間隔之溝渠為國有未登錄土地(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土地如對外交通聯絡,必須跨越上開溝渠,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對外確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無適宜道路通行,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104年5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下稱甲方案)及附圖一(下稱A方案)所示方案,而依A方案所示,僅通行道路所占面積即已達198平方公尺(同段41-4地號土地為116平方公尺、41-1地號土地為82平方公尺),且分別橫貫上開土地,造成被告許麗容、鄧秋鳳上開土地各約87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無法整體利用渠等所有之土地,此有潮州地政102年4月26日屏潮法字第49300號、494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對於供通行地之相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麗容、鄧秋鳳損害至鉅;
且被告許麗容、鄧秋鳳所有之上開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原告返還土地確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在案,而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非認如附圖一所示道路為既成道路至明。
職是,A方案非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㈣本院分別於104年4月9日及同年5月26日審理時,訊問兩造對於甲方案之意見,兩造均陳稱同意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89頁),即原告利用相毗鄰之溝渠設置6米寬之鋪設水泥或柏油之橋樑,僅占用被告許麗容所有41-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國有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溝渠上方)之土地,而連接系爭土地南邊之6米道路,再通行至內埔鄉大同路四段對外交通聯絡,則原告僅須鋪設75平方公尺之道路即可有6米寬之道路供通行,故本院認甲方案對相鄰地所有人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應無疑義。
㈤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許麗容所有41-4地號【附圖誤繕為414-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所有同地段號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在上開供通行土地上自得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之用且被告許麗容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相鄰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及47平方公尺寬度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許麗容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在系爭土地上通行道路確認面積原為244平方公尺,勝訴部分為75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部,較為公允。
職是,訴訟費用百分之31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244-75〉÷244}=0.31,小數點第2位下四捨五入),其中被告許麗容負擔百分之12(0.31-0.19=0.1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百分之19(計算式:47÷244=0.1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69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項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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