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國簡,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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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枝林
被 告 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盈裕
訴訟代理人 邱正忠
張慶讚
劉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對於管理之屏東縣南州鄉第三公墓墓地管理不當,致其於該公墓所安葬先人遺骸之墳墓須拆除並遷葬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據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嗣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進行調查程序,經兩造到庭先行協議程序,被告法務人員即訴訟代理人邱正忠到場表示被告無意願和解,由法院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拒絕賠償,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業已先行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97年2月22日依屏東縣南州鄉公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繳交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申請許可在被告管理之南州鄉(下稱南州鄉)第三公墓埋葬原告先父潘文發骨骸,經被告核准許可辦理埋葬事宜後,在核准使用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內,於該第三公墓用地之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地號土地,據以興建先父潘文發之墳墓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墳墓)。

該151地號土地與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同段123地號土地毗鄰,兩地間並未設置圍牆、花木等相關區隔設施,長久以來南州鄉民、被告及臺糖公司均係以溝渠作為兩地分界界標,原告興建系爭墳墓時,亦以該溝渠為界,且經被告公所公墓管理人員指界興建系爭墳墓用地全部,均為被告所經管第三公墓墓地,又於完工後經承辦人員實地勘查丈量並未超過核准使用面積。

詎臺糖公司於97年3月以該地區(含上開2筆土地)於95年12月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之界址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發現,南州鄉第三公墓包含系爭墳墓在內之部分墳墓越界占用其所有123地號土地,99年1月臺糖公司先函請被告辦理徵收或租用,被告函以該公墓申請埋葬許可使用人是否越界占用土地為與被占用人間之私人糾紛為由拒絕辦理,其後在臺糖公司辦理之協調說明會,被告派民政課課長與會並於會中原允諾協調解決紛爭,惟事後推諉,遲不處理,又原告多次與臺糖公司協議不成,嗣臺糖公司向本院訴請拆除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潮簡字第208號判決原告敗訴,應將系爭墳墓占用臺糖公司所有123地號土地內3.84平方公尺土地之一部分墳墓拆除並交還土地,該判決已確定,嗣經臺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將系爭墳墓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臺糖公司。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被告管理之南州鄉第三公墓所坐落151地號土地與毗鄰123地號土地既於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結果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並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日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先,被告為該第三公墓管理機關,理應就重測後確定之該兩地界址設置界標、界椿或其他足資與鄰地相區隔之標誌設施,但被告卻未施作,致原告於97年2月申請許可埋葬時誤信兩地間之界址仍以鄉民及被告長久以來所認之原溝渠為界址範圍而興建系爭墳墓,且完工後被告承辦人員實地勘查時又未告知正確界址,致衍生後續與臺糖公司越界占用土地訴訟紛爭,被告就系爭第三公墓之管理顯有欠缺,導致原告須將系爭墳墓越界占用部分拆除。

又拆除之一部分系爭墳墓雖係祭拜土地公、燒金紙爐子之附屬建物,因主墳墓前方已無多餘土地再讓原告興建上開附屬建物,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修繕,而該等附屬建物在土葬風俗上構成墳墓整體之一部,如缺少則已非完整墳墓,且考量風水問題,因而有將先父遺骸檢骨遷葬必要。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臺糖公司占用土地之租金及拆除系爭墳墓並遷葬所支出之拆遷費用、遷葬儀式及納骨塔費用共計159,90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0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南州鄉第三公墓係由被告管理,該公墓土地所有權為屏東縣所有,當初被告承辦人員認為原告興建系爭墳墓地點仍在該公墓坐落151地號土地界址以內,所以才會核准許可埋葬。

許可使用面積為8平方公尺,當初承辦人員僅大略告知核准使用範圍,未明確指界。

系爭墳墓越界占用相鄰臺糖公司所有123地號土地,係因後來原告興建時,其修造面積超出原核定之8平方公尺。

且被告嗣已依屏東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決議協助臺糖公司辦理遷葬公告,而臺糖公司前曾協議同意原告承租其占用之土地,因原告不願意承租而調解不成立。

又被告公所之前礙於經費不足,故第三公墓與毗鄰土地間未設置圍籬或界椿等區隔設施,目前管理上,只要申請修造墳墓地點靠近界址地界,均會通知臺糖公司協同勘查。

系爭墳墓越界占用臺糖公司土地,原告、被告及臺糖公司三方均有責任,因三方都不知界址何在,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南州鄉公所對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南州鄉第三公墓管理有缺失,未設立上開公共設施圍籬或界樁,致使系爭墳墓興建有部分土地占用臺糖公司之土地,因而系爭墳墓占用土地部分遭臺糖公司依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潘文發除戶戶籍謄本、壽元段墓地占用清冊、照片7張、101年11月12日監察院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調查意見書、前案判決書及臺糖公司所開立原告繳納執行費用、前案訴訟費用、系爭墓地越界占用臺糖公司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新埤鄉納骨塔收據及起掘棺木遷葬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第90頁至第93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認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占用臺糖公司土地,遭臺糖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並將原告先人潘文發之棺木起掘骸骨遷入新埤鄉納骨塔安置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南州鄉公所對於代為管理屏東縣政府所有第三公墓,對於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是否有疏失?⒉原告上開請求南州鄉公所賠償前案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遷葬費用及納骨塔安置費用共計159,909元是否有據?下分述之:⒈國家設施尤其是開放設施例如:公園、公有停車場及墓地等之管理,首要者係確定設施之範圍、面積及地界,避免因設施占用之土地與鄰地發生紛爭,因而損及人民因信賴公共設施之合法興建供使用之利益,設施管理者之公務人員更應對設施之用地範圍隨時查核,必要時更應配合地政機關作定期之測量,俾能確定地界線及興建基地確定面積,而最有效之定界方式即為設立圍籬或簡易圍欄,一方面能避免他人占用基地移作他用,損及使用公共設施人民之利益,另方面避免公共設施或因地界線位移結果占用他人土地,致生訟累。

本件原告信賴南州鄉公所對原告申請埋葬其父墓基使用指界結果,依上開結果設置興建其先父潘文發之墳墓,後於95年間經地籍重測結果,潘文發之墓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占用臺糖公司土地,致臺糖公司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前案判決上開墓地占用臺糖公司土地部分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臺糖公司,則南州鄉公所對於第三公墓地界、面積、圍籬牆垣欠缺等管理情事確有疏失之處,致使原告不但違反眾所周知6年開棺撿骨之地方習慣,且一旦起掘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之規定,則不得再行設置興建墳墓埋葬,而本件潘文發之墳墓墓碑前方占用臺糖公司土地,經臺糖公司僱工剷除占用土地之墳墓部分,業已影響潘文發之棺木,且潘文發墳墓前亦無法再設置土地公小廟及金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不得已方申請起掘棺木,另行將潘文發之屍骨安厝新埤鄉納骨塔。

凡此,均為南州鄉公所未盡管理之責,致使第三公墓地界模糊不明所致。

至南州鄉公所辯稱係因經費不足,故無法設置圍籬云云。

蓋設置隔離區間之方式甚多,非能以經費無著為卸責之由,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意即南州鄉公所應負擔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因而損及人民利益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⒉原告因前案潘文發墓地占用臺糖公司土地乙案,向監察院陳情,嗣經監察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調查意見書予原告,依上開調查意見書結論所載:「…南州鄉第三公墓為既存未規劃墓區與墓基之公墓,與毗鄰土地間未設置區隔設施,亦無明顯邊界,南州鄉公所為該公墓之主管機關且收取規費,長期放任民眾以書面切結方式,自行選定墓基埋葬,未盡公墓管理事項,衍生墓地越界占用爭議,洵有怠失,事後又企圖推諉卸責係地籍重測結果偏移所致,要非可採」(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則監察院經查察後,亦認被告對於第三公墓之管理有疏失,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失,除將潘文發之骸骨安厝至新埤鄉納骨塔費用8萬元外,其餘起掘遷運骨骸並清除原墳墓費用43,200元、臺糖公司代執行潘文發墳墓占用其土地拆除部分墳墓墓基費用28,617元、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55元、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前案訴訟費用及申請土地謄本規費7,690元及占用土地補償金利息347元共計79,909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應均為被告管理第三公墓有疏失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而上開損失亦與被告管理疏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如被告於97年間潘文發墳墓興建前,已指明該墳墓墓基之地界及第三公墓與臺糖公司之地界線,則不會發生越界興建墳墓情事,亦不會占用臺糖公司土地而發生訟爭,故原告受有上開79,909元之損害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疑義。

至原告將潘文發之骨骸經撿骨後安厝至新埤鄉納骨塔,係因南州鄉無納骨塔可安厝,故原告移至距離原告最近之納骨塔即新埤鄉納骨塔安置,因新埤鄉納骨塔管理辦法規定,外鄉人民之骨骸放置新埤鄉納骨塔應收取2倍(新埤鄉民骨骸放置納骨塔費用為4萬元)之費用即8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業經本院查核無誤,然原告起掘潘文發之棺木後,既然依上開規定無法再葬於第三公墓,則勢必另行尋墓地埋葬或安置他鄉之納骨塔,而原告既選擇安置新埤鄉納骨塔,則原安置費用4萬元規費係原應有支出,意即只要放置先人骨骸於納骨塔中,塔位之費用本即必然支出之費用,而南州鄉又無納骨塔之設立,本院認原告之損失係加倍之規費4萬元之損失,方與被告之管理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未來原告撿骨入塔亦須負擔4萬元塔位費用。

職是,被告因對於第三公墓管理疏失致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19,909元(計算式:79909+40000=119909)。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其中1,245元(計算式:1660×〈119909÷159909〉=12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415元由原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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