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簡,372,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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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黃秋月
黃蓮嬌
黃秋菊
黃蓮對
黃旺煌
黃成輝
黃志煒
前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盧金葉
兼訴訟代理
人 黃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75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除去上開土地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75元。

嗣於103年10月1日具狀追加㈠被告應將同段654地號內如103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元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除去系爭土地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841元予原告;

再於104年6月22日追加於同年6月11日為解除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武成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萬順於78年12月間所訂立之土地讓渡契約書,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78年間即無權占用耕作種植水稻多年,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總價值之百分之5計算1年之金額為841元,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應以5年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元,並持續給付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及樹木,亦應予已除去。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並聲明:㈠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5元,並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84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黃和仔所有,於51年間贈與訴外人黃敏,於76年間黃敏售予恆春鎮農會,78年間復由恆春鎮農會售予黃武成,並於84年間黃武成去世後由原告繼承並登記;

由於黃武成、黃萬順及恆春鎮農會因土地發生糾紛,於78年12月由恆春鎮農會總幹事即訴外人林金源見證,黃武成與黃萬順簽立土地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黃武成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黃萬順所有土地交換耕作,讓渡期間為無限期,三方各自簽名確認後留存1分為憑,是系爭土地係由黃武成與黃萬順自78年間及交換耕作,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順於93年8月11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並耕作,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為有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使用,且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上開與黃武成交換耕作之土地,為黃萬順所有同段652-1地號(重測前為327-11地號)中之294平方公尺土地(含本件測量後種植水稻面積263.09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南側道路通行權面積約3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該地現係由原告使用中,有上開土地交換協議書可證,且系爭土地為黃敏所有時,亦收取黃萬順給付系爭土地分割294平方公尺之補貼款3,506元,惟黃敏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654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售予恆春鎮農會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張恆發,雖被告自78年間種植水稻迄今,並有黃萬順與黃武成75年10月間簽立之土地交換耕作協議書、土地分管協議書、土地變更面積明細表、現耕實測圖等件為證,被告確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

次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交換土地之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交換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必要,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至,並經他方請求,仍未能交付,始生嗣後給付不能情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05號、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及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其內容觀之,第5條約定載明系爭土地俟能辦理移轉登記時,雙方當事人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等語,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相買賣及互易之性質,非為互為租賃之性質,復經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三)狀亦認系爭契約係屬互易契約而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故本院認系爭契約為互易及買賣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水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52頁)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互相使用協議書、同段652地號及652-1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11地號)土地登記部謄本、黃敏及黃萬順暨黃武成土地分割協議書(和解書)、黃敏所簽立受領黃萬順補償金收據、土地分管協議書(含地籍圖謄本)、土地標示及現耕實測圖(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138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等件在卷可佐,且上開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土地互相使用及分割協議書、和解書(分割協議書)及收據原本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審理時當庭核對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295頁),應堪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為互易及買賣系爭土地,則本件爭點則為與系爭土地交換之土地為何?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萬順是否已履行上開系爭契約土地交換之義務?下分述之:⒈被告於103年6月6日具狀辯稱:同段653地號與654地號土地相毗鄰,653地號土地出入係經由654地號土地,於57年間,黃敏將「過路權」(應係通行權之意)售予黃萬順,有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又黃萬順、黃武成與恆春鎮農會於75年間協議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並於78年12月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黃萬順自行耕作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黃萬順於93年8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並非無權利;

復於103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書(二)答辯狀辯稱:黃敏、黃萬順及黃武成於57年間訂立之和解書,內容載明:…黃敏應將取得6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7地號)分筆登記29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予黃萬順,黃萬順後支付黃敏共有地分割294平方公尺之貼補價款3,506元(和解書載明同段土地1台甲約62,500元),然黃敏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反於76年1月23日將654地號土地全部售予張恆發,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耕實測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38頁至第146頁)可證等情。

經查,被告所提上開系爭契約書係被告繼承黃萬順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權耕作使用之最重要依據,惟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然本院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下稱恆春戶政)調取黃武成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經恆春戶政於103年10月7日以屏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黃武成印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中「黃武成」之簽名,無論從筆順、走勢及型態(例如:「武」、「成」之左半邊等)觀之均與系爭契約簽名相同,足徵系爭契約書係黃武成親簽,至簽立系爭契約書是否須蓋用印鑑章,端視系爭契約書是否須以之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書,本件系爭契約書內容本非立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謂「公契」,故僅簽名欄內係黃武成所親簽而非必須蓋用申請之印鑑,仍認系爭契約實質上為真實,是黃武成在系爭契約內以系爭土地讓與黃萬順耕作為其真意,尤以系爭契約所附「出賣土地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5頁),已然標示斜線部分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⒉本件系爭土地所屬之同段654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7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650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8地號)、651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4地號)、652地號及652-1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11地號)、653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2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執輩黃武成、黃萬順、黃敏及黃清水兄弟共有,兄弟間於50年間已因土地分耕及黃敏擅自出售所占耕作土地而鬩牆,而恆春鎮農會代表人張恆發亦以其抵押權人之身分介入其中,分別向黃敏、黃萬順及黃武成以整合土地及交換土地耕作俾便人地合一之名目,先向黃敏承買其應有部分,後再以共有人之名義分別與黃萬順、黃武成訂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以遂其取得651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4地號)全部所有權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土地交換耕作及分管之結果,即如卷內上開各筆土地於75年間至8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手續頻繁超乎常情,雖移轉登記之原因皆為買賣,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提出任何關於張恆發、黃武成、黃萬順等人所簽立之受領土地價款之收據,是本院認張恆發即恆春鎮農會係本件中唯一擁有資源(例如:地政、測量等)作如此頻繁移轉登記之人,且衡諸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因地理位置未有大幅變動,因而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僅須繳納契稅而無須繳交土地增值稅,甚至恆春鎮農會以其公法人資格根本無須繳納契稅或予減免,因此張恆發方於82年3月間委託恆春鎮農會總幹事林金源與黃萬順、黃武成訂立土地分管協議書並附81年1月3日恆春地政地籍圖謄本分管範圍圖及張恆發製作之土地明細使用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而黃武成之簽名亦有同上述之理由認上開分管契約書及附件為真正,故依上開土地明細使用狀況一覽表記載,在654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7地號)欄目中,黃萬順本無土地應有部分,卻多出294平方公尺土地耕作,此其一。

又卷附由張恆發製作之現耕實測圖內亦載明黃萬順7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作(見本院卷第188頁),此其二。

再者,同段652地號及652-1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11地號)土地本即由黃武成及黃萬順占有耕作,黃武成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627.1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明細使用狀況一覽表記載為6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6頁),耕作占用面積為1,282平方公尺,原黃敏及黃清水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恆發,張恆發為符合該地僅由黃武成與黃萬順占有耕作,遂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武成與黃萬順,藉以交換取得651地號(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27-4地號)全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7頁),嗣原327-11地號(現今同段652地號及652-1地號土地)、327-13地號、327-14地號、327-15地號土地均由327-4地號分割而產生,黃武成與黃萬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為980.25平方公尺及2,070.46平方公尺,則黃武成在分割後同段652-1地號土地面積多出約35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大致相符。

換言之,本件上開土地交換移轉登記過程複雜,如僅依單一一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簿謄本記載,非能了解兩造土地取得之過程,必須綜觀上開所有土地移轉登記過程,方能窺知土地之得喪變更,更如前述,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買賣過程雖有公示性,惟其過程卻非實在,此其三。

是原告再三主張依原327-11地號土地登記部謄本觀之,黃武成取得之系爭土地係由張恆發出售而得,非由黃萬順讓與而來,未免以一概全,非屬的論,無足採信。

㈢承上,本院係審酌卷內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將上開土地移轉情形作一彙整說明,而原告於本件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作為請求權基礎,後復於104年6月22日具狀為「備位主張」基於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認系爭契約與82年3月間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已因91年4月25日分割協議而解除約定,主張被告應依767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然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係真正,且黃武成已履行將系爭土地交付黃萬順占有耕作,黃萬順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非屬無權占用;

縱原告主張黃萬順未履行其給付,亦應先行主張黃萬順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交換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黃萬順自7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作,迄93年8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續耕作,渠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近30年,黃武成及原告等均未為催告黃萬順或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在本件審理時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與誠信原則有所扞格,兼之原告自始即未提出94年間分割協議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權基礎自有適用錯誤,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本院認定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已如上述。

則被告應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是被告亦無須負擔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亦勿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5元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而原告既經本院判決敗訴,則上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本院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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