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江王艷珍
訴訟代理人 江宗洋
被 告 陳東山
鄞啓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東山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封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山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東山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封閉,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8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及此部分之備位聲明:被告陳東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⑶被告鄞啟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審理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陳東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封閉,另經本院闡明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行使而變更聲明請求為:⒉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5萬元,(按原告原請求之10萬元中,其中5萬元是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5萬元是原告擋土牆修復賠償金),及自8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部分,根據原告起訴狀陳述應是指其中備位聲明:被告陳東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之部分及。
而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之部分原告主張應該是被告陳東山賠償之,原告嗣於103年12月4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
⒊被告鄞啟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年4月24日追加聲明為⒋被告陳東山、鄞啟民應各賠償原告25,000元及自104年(未載確定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陳東山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 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範圍埋設水泥涵管(下稱系爭涵管)排水。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北面至東側均與同段330地號,330地號東側又與被告陳東山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相隔,系爭土地之南面則與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333地號土地東面則與被告鄞啟民所有同段335之2地號土地相毗鄰。
被告陳東山將系爭涵管埋設在同段333地號土地上,貫穿同段330地號土地,排向系爭土地及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交界處,被告陳東山長期大量排放廢水至系爭涵管,致系爭土地地基鬆軟,地層下陷約3.5公分,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龜裂長約9公分、寬0.9公分之裂縫。
另被告鄞啟民在同段335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景觀池等非屬農業使用設施,於每日晚間7時自其圍牆排水口排放廢水至同段333地號土地,與系爭涵管匯流一渠,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
⒉被告陳東山未經原告同意埋設系爭涵管,且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占用上開土地,亦非供灌溉或種植之用,並擅自將同段333、334地號土地上魚塭廢水排入系爭涵管;
被告鄞啟民則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在同段335之2地號土地上,設置山水造景或景觀池等非農業使用設施,且未經原告同意,將農舍之放流水排至被告陳東山同段333地號土地匯流一渠而流入系爭涵管。
另參內政部消防署災害統計資料,102年主要發生2次震災,均無屏東縣傷亡紀錄,可證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並非自然因素所為,係被告長期排放大量廢水毀損原告所有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前於102年5月13日以潮州新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東山封閉系爭涵管;
又被告陳東山占用上述位置使用期間,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故請求被告陳東山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5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回算15年(即8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已經撤回);
另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擋土牆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5萬元;
而被告鄞啟民使用系爭涵管,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鄞啟民獲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鄞啟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使用水管排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復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東山自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8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鄞啟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⒋被告陳東山、鄞啟民應各賠償原告25,000元及自104年(未載確定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陳東山在同段333 地號土地上挖掘二座深水井,以電力加壓方式定時抽水供其魚塭使用,水流湍急,衝擊力強,長期沖刷同段330 地號土地,掏空地基,致生長約2.2 公尺、寬約2 公尺之坑洞,路面崩塌27公尺,顯見侵蝕力道之大。
被告陳東山為節省種植水與肥料,在同段333 、334 地號土地上埋設塑膠水管,排放廢水至其兄陳龍所有同段325-1地號土地之檳榔園,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擅自埋設系爭涵管,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封閉系爭涵管,排放湍急廢水,長年侵蝕原告擋土牆致系爭土地地基下陷。
⒉被告陳東山雖辯稱系爭涵管係其父親即訴外人陳竹頭所埋設,惟同段33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東山父親陳竹頭於7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在該土地上種植水稻及蓮霧,陳竹頭迄至85年10月2日死亡,均未在該土地上養殖泰國蝦,被告陳東山於85年繼承同段333地號土地後始養殖泰國蝦,為養蝦所需,被告陳東山以電動定時抽、放水,日夜變換,供其養殖之用,致原告有上開之損害,經屏東縣○○地○○○○於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鑑界並製成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43鑑界點,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位置相符;
被告鄞啟民在本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29號訊問筆錄亦稱:同段333地號土地於69、70年間是種植蓮霧,後來才變成魚池,均足徵系爭涵管為被告陳東山所埋設,且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⒊參100 年2 月11日之估價單上註明大門「保固五年」,於100年2月27日之估價單上註明「圓鐵4分×3分,鐵保固五年」,可證系爭土地地基下陷3.5公分,牆壁龜裂9公分,裂縫0.9公分,係被告長年排放廢水匯流一渠侵蝕所致。
99年7月24日之估價單上註明「鐵材3分×62公斤+109公斤(5分)、錏管鐵條8支×120」,可證外牆係鋼筋水泥構造。
圍籬外牆及大門水泥地板於99年7月24日施工2次,101年7月間建築2次,101年8月1日18時17分已有拍照存證大門內堆置三大包沙石建材,於102年3月間第三次施工外牆及大門水泥地板加高加厚。
系爭土地之休閒果園鐵欄及外牆地板材料、工資合計共111,300元。
103年11月24日天送建築料有限公司估價修繕系爭土地之休閒果園外牆及地板費用約5萬元(未含工資)。
被告使用系爭涵管排水造成原告擋土牆之損害,致原告為修復而支出之費用,共5萬元,均有99年7月24日號碼711185、711186、711188號估價單可證。
⒋屏東縣潮州鎮五魁寮溝渠為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管理,被告鄞啟民在同段335、335之2地號土地設有暗渠,且蓋有豬舍,因排泄物臭氣沖天,居民怨聲載道,檢舉無效,並將排泄物排入溝渠,汙染水源。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
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被告鄞啟民雖辯稱因被告陳東山之魚塭破洞水流至其景觀池,致其排水不及,廢水始流至同段333地號土地,惟被告鄞啟民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9月6日趁夜挖掘原告祖墳開闢道路,並於隔日擅自在訴外人卓良玉所有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埋設水管,排放農田廢水;
截至103年10月20日,被告鄞啟民於每晚7時許,仍非法排放廢水,任由其流至系爭土地,且均非雨天,此有照片可證,其所排放之廢水,與被告陳東山前揭行為匯成一渠,致原告有上開之損害。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東山則以:其繼承自父親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時系爭涵管即已埋設,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已於103年9月間封閉系爭涵管。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其整地時的費用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鄞啟民則以:其排水是經過被告陳東山土地,倘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溝渠建造後,即不再向系爭涵管排水。
況除雨天氣候不佳外,平日無從系爭涵管排水,因鄰地被告陳東山所有蝦池破洞缺口,致被告陳東山之池水注入其所有之池塘,使多餘之賸水從系爭涵管排出,是原告謂日夜排水沖刷云云,與其無涉。
其次,原告主張其建物毀損地基下陷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之建物是否受有損害,或原本即如此,已有疑問。
況且,建物毀損與地基下陷之因素眾多,原告僅憑屏東縣102年無地震發生,斷言此為被告排水行為所致,稍嫌速斷,更為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排水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再者,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使其利用被告陳東山所有之系爭涵管排水而受有利益,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毫無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空言主張依故意排水沖刷造成其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亦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是原告本件主張並非有理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6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卷二第118至121頁)。
㈠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北面至東側均與同段33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相鄰,330地號土地東側又與被告陳東山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之南面與同段陳東山之兄長即第三人陳龍所有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陳東山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東面則與被告鄞啟民所有同段335之2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系爭涵管埋設自被告陳東山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上,而如附圖虛線所示是位於同段33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下之涵管位置,其出水口流向系爭土地及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交界處。
現況在系爭土地上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述涵管之出水口位置是位於被告陳東山之兄長所有325之1號土地之檳榔園內。
㈢原告所以系爭土地靠近緊鄰之325之1號土地檳榔園之處有設置擋土牆,擋土牆有龜裂現象,也存有高度差距,約與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5頁或43頁第二張照片上之紅色噴漆之位置)顯示龜裂、高度差距狀況符合。
五、原告請求被告陳東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封閉,被告陳東山抗辯已經封閉,嗣本院103年12月31日第二次勘驗現場時,系爭涵管之出水口處雖已經施作水泥封閉,有被告陳東山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但原告抗辯其未完全封住,仍偶有滴水滲出,亦有原告提出103年12月25日之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
而因原告提出之照片與本院勘驗期日相近,可見被告陳東山之改善措施仍未完善,從而原告以其排放廢水影響其系爭土地之地基穩固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根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東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封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不當得利或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擋土牆因被告排放農業養殖或家庭廢水侵蝕造成下陷之損害,需要修補費用5萬元,並請求被告共同賠償5萬元或者追加請求被告陳東山、鄞啟民應各賠償原告25,000元部分,原告主要是依據證人辛順成之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84頁、85頁、86頁之估價單,請證人說明這三張估價單是誰找你去做?這估價單是做何事?)這三張估價單都做完了。
99年7月24日是做擋土牆,原本沒有擋土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我去做擋土牆。
7月27日的是前一張的材料,混泥土。
第三張做擋土牆之前整地的費用。
這些費用都是江先生支付的。
(提示卷二第43頁-45頁照片,證人所述擋土牆是否證人所做的?)是,噴紅漆部分是以前就有的,欄杆部分不是我做得。
43頁第一張鋼筋水泥鋪設是我們去做的,不是磚造的。
43頁第二張照片,我做的是農地裡面的擋土牆。
第二張照片本來沒有裂縫,原本就是懸空的,所以被水沖刷就會有裂縫。
(若是裂縫修理要多少錢?)要修理的話要訂鐵樁,大概幾萬元。
(五萬元可以作得起來嗎?)可以作得起來。
(裂縫是什麼原因?)那邊比較鬆軟,所以水沖刷就掏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核證人辛順成是受雇於原告從事擋土牆之土木工程師傅,然其對於土地之地質瞭解程度為何,或者如何排放水量會造成地基之鬆軟下陷,由其從事之土木業並無法推知證人確實有該地質研究方面之相關專業,故其證詞僅能認定是其個人基於土木施工所為推測之證詞,而究竟原告之擋土牆龜裂及原告所謂系爭土地地基下陷之高度差異是否確實是因被告等人所有田地長期排放水造成,裂縫是否因為排放水之沖刷造成龜裂,原因尚屬不明,而兩造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負擔費用委託有關專業機關鑑估原因,兩造均拒絕預先繳納費用委託專業相關地質建築專家鑑估原因,而原告既主張是因為被告之排水不當造成上述損害,原告依法應舉證證明其受害原因確實是被告之長期排放水造成其系爭土地地基下陷及導致擋土牆龜裂,而後參考證人辛順成到院證稱預估5萬元之預算可以修復完成,則依據該修復費用之預估,依法由被告共同賠償之方屬有據,然原告雖提出被告之排放水照片多張為證,然由其提出之排放水照片僅能證明排水流經之區域,但關於上開損毀原因尚未能直接證明確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東山、鄞啟民應各賠償原告25,000元或是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各自8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根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鄞啟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之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供參考。
⒉而查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陳東山之系爭涵管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0.3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使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前提需被告鄞啟民有無權占用 其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被告鄞啟民現況並 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做任何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 誤,原告雖主張被告鄞啟民因為使用系爭涵管排水導致其 受有損害,然被告鄞啟民之排放水過程,原告之系爭土地 所受前述之擋土牆龜裂、地基下陷之損害造成原因均屬不 明,而關於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者,應是涵管無 權占用之被告陳東山,亦非利用涵管排放水之人,而原告 對於使用土地補償金之請求已於103年12月4日當庭撤回該 部分之請求,有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 ,原告記未受有何損害,被告鄞啟民亦未享有不當得利之 利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鄞啟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15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之部分,以被告並未受有相當使 用土地租金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其餘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