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簡,43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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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林王照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賴吉雄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共一一二‧0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000 ○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為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112.0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217 頁)。

查本件兩造之重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開40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中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與原本訴訟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夫林聰明,並於103 年11月20日辦畢登記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77頁)。

而林聰明未聲明代原告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將原告列為當事人,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效力則及於林聰明,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000 地號、面積2,32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恒雄、賴正雄、賴全雄(下稱賴恒雄等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其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思璇。

陳思璇則於93、94年間,分別與訴外人賴巍霖(即陳思璇之夫)、賴葉枝足(即被告之妻、賴巍霖之母)向伊借款,並以陳思璇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01-1 地號土地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50萬元、39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

然因未如期清償,伊則聲請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543 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確定。

伊嗣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5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陳思璇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由伊於95年11月8 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5年12月29日辦畢登記。

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夫林聰明。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8.43 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滿州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上之水塔、編號C 部分面積22.78 平方公尺上之廟宇、編號D 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編號E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上之電源開關(上開編號B 、C 、D 、E 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出資興建,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按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02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其次,伊於設定抵押權當時,並不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迄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上情。

又系爭土地位在國家公園區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主管機關依法應強制拆除恢復土地原狀,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無存續之正當性,又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時,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其所有,且其亦未經賴恒雄等3 人之同意,依此,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另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112.0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 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8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當時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雖由陳思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仍與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相符,則伊自得對原告主張係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已興建完成甚久,陳思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原告之夫林聰明亦曾親自到場評估,是原告早已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惟其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則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受伊與陳思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而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其次,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甚久,且陳思璇亦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而仍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伊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再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賴恒雄等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其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陳思璇。

陳思璇則於93、94年間,分別與賴巍霖(即陳思璇之夫)、賴葉枝足(即被告之妻、賴巍霖之母)向原告借款,並以陳思璇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01-1 地號土地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50萬元、39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

嗣未如期清償,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543 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確定。

原告又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5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陳思璇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由原告於95年11月8 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5年12月29日辦畢登記。

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夫林聰明。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於85年間出資興建完成。

另賴恒雄等3 人於89年間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調字第136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受理,嗣經撤回而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2年屏恆字第075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頁、第40-46 頁、第56-58 頁、第91-92 頁、第117-119 頁、第134-191 頁、第224 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 頁、第86-87 頁、第103-10 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拍字第54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5年度執字1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165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89年度潮簡調字第136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之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文乃係為保護坐落基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得本於租賃關係而繼續使用基地所為之規定,並非基於法定事由擬制土地及房屋所有人雙方當然成立租賃關係,從而,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無意成立租賃契約,自無強令其等成立租賃關係之必要。

另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與賴恒雄等3 人嗣後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思璇(即被告之媳婦),足見賴恒雄等3 人早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陳思璇與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係屬二事,其間並無經驗上或論理上之關聯性,尚難憑此即逆推論賴恒雄等3 人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況且,賴恒雄等3 人曾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調解乙情,已如前述,足見其等間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確有爭執。

是被告辯稱賴恒雄等3 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而被告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思璇取得系爭土地後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收取任何租金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依此,陳思璇取得系爭土地後,與被告間顯然已另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無租賃關係存在。

則原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後,亦無再依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可言。

基上,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得本於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早已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受其與陳思璇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云云。

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縱使於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存在,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明知被告與陳思璇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況且,原告因陳思璇積欠其債務始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難認有何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

此外,復無其他可認為原告同意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是本件尚與上開判決意旨所述之情節不符,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其與陳思璇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被告復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甚久,且陳思璇亦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而仍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查陳思璇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係事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前手陳思璇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據前述,尚難僅憑原告於拍定前已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存在,即逕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況且,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達112.06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係分散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各處,倘未予除去,顯然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而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地上物,均僅為平房,興建迄今已近20年,經濟價值並不高,其餘地上物更不足論,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復與公共利益無涉,經衡量上開雙方利益後,原告所為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基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仍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乙情,有地價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77 頁)。

又系爭土地鄰近同鄉和興路,由和興路轉至系爭土地,尚須經過其他私人土地方可抵達,附近之土地目前均荒廢未使用,亦無其他住家或商店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95 頁、第117-119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較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辯稱應以年息2 %計算各云云,均無可採。

以此計算,原告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即為1,3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11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2 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  │期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 │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112.06平方公尺×43.2元×5 %│
│  │年12 月31 日止。    │×3 年=726元               │
├─┼──────────┼──────────────┤
│2 │102 年1 月1日 起至10│112.06平方公尺×56元×5 %×│
│  │3 年10月31日止。    │(1 +10/12)年=575元      │
├─┼──────────┼──────────────┤
│  │                    │合計:1,301 元(計算式:726 │
│  │                    │+575 =1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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