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簡,473,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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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當事人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其上訴不合法,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提起上訴亦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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