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簡,48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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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鍾森林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徐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汶清
被 告 尤秋慈
鍾于淇
鍾宇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徐永松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徐永松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徐永松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設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自地面往上計算100 公分高度之擋土牆。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尤秋慈、鍾于淇、鍾宇翔(下稱尤秋慈等3 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請求本院就下列第㈠、㈡聲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㈠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系爭70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5.4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7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徐永松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㈡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尤秋慈、鍾于淇、鍾宇翔(下稱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尤秋慈等3 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k-j-i-h 連線外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之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0000 地號、面積各為4,131.88平方公尺及2,575.21平方公尺土地(上開705-1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5年間自70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伊先前對被告尤秋慈等3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伊就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e-f-g 連線即現況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即可通行至同鄉西平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惟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原種植檳榔樹,前案判決確定後,伊已將檳榔樹全數除去,並於99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改在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光臘樹等作物。

伊復於100 年間向他人購買同段712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與系爭705 地號土地合併,系爭705 地號土地面積因此由3,371.95平方公尺增加為4,131.88平方公尺。

考量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現已不再種植檳榔樹,且系爭705 地號土地面積已增加,又伊申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後,主管機關須定期派員到場檢測、稽查,而近來農業已有機械化之趨勢,載運樹苗、修剪機具或日後伐木運送等,均須利用車輛進出,是前案判決判准之通行範圍,顯難使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其次,為達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4 公尺為宜。

又系爭70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55.4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7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面積合計達226.49平方公尺,雖較下述通行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大,通行至西平路之距離也較長,但其地上僅種植檳榔樹,倘予以除去,對被告徐永松之損失不大。

另經由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16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平路,其面積較小、通行距離亦較短,而土地上固有棚架、圍牆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然此些地上物占用之面積不大,且均屬老舊,縱予以除去,對被告尤秋慈3 人之損失亦非鉅。

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徐永松所有系爭704 地號土地或就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永松或被告尤秋慈等3 人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伊鋪設柏油道路等情。

並聲明就下列第㈠、㈡聲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㈠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系爭70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5.4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7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徐永松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坐落系爭70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尤秋慈等3 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除編號l-k-j-i-h 連線外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徐永松辯稱:系爭705 地號土地與同段703 、7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坐落屏東縣○○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嗣因繼承、分割等原因,以致系爭705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系爭705 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系爭705-1 地號土地,則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顯係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而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通行伊所有系爭704 地號土地。

又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e-f-g 連線即現況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申請「平地造林計畫」後,亦已種植樹木完成,足見上開既成巷道已足供原告通行之用,自無另通行伊所有系爭704 地號土地之必要。

其次,系爭70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目前種有約80顆檳榔樹,尚可收成達5年之久,且將上開土地倘供原告鋪設道路,將使伊無法就系爭704 地號土地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日後若有買賣之情形,伊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伊損失甚為巨大。

又上開土地與西平路交接處間隔有水溝及電線桿,原告欲經由上開土地通行至西平路,尚須跨越水溝並除去電線桿,亦屬不便。

再者,同段7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 地號土地)亦與西平路及系爭705 地號土地相鄰,且其地形平坦並無地上物,倘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則其自可經由系爭712 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平路。

基上,原告主張通行伊所有系爭704 地號土地內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確認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並容許其鋪設柏油道路,顯非有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尤秋慈等3 人均辯稱: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對鄰地之通行範圍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已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而原告於前案判決後,仍使用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既成道路將其原本種植於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且完成「平地造林計畫」,足見並無通行困難之情形。

又參與「平地造林計畫」之土地,關於其聯外道路,並無寬度之限制,而原告在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上西邊僅留有寬度約1 公尺之範圍供通行及排水之用,足見原告所須之通行寬度以1 公尺為已足,自無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

其次,原告若經由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平路,則勢須除去伊等所有之棚架、圍牆及鐵絲圍籬,損害甚鉅。

倘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則經由系爭712 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平路,僅須除去其土地外圍之鐵絲圍籬即可,相較於通行伊等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應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者,原告及其兄弟因繼承而曾為系爭705 地號土地與同段703 、71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倘原告欲通行至西平路,亦應通行系爭703 地號土地,較為公平合理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因情事變更,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已不敷使用,有必要擇一通行被告徐永松所有系爭704 地號土地或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徐永松所有系爭704 地號土地或通行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系爭702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相毗鄰,面積分別為4,131.88平方公尺及2,575.21平方公尺,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原告先前對同段703 地號土地所有人鍾文仁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潮簡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原告復對被告尤秋慈等3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e-f-g 連線即現況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即可通行至同鄉西平路)確定。

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將檳榔樹全數除去,並於99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改在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光臘樹等作物,復於100 年間向他人購買同段712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與系爭705 地號土地合併,系爭705 地號土地面積因此由3,371.95平方公尺增加為4,131.88平方公尺。

又系爭704 地號土地西南邊臨接西平路,系爭702 地號土地及同段703 地號土地南邊亦鄰接西平路,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房屋,同段703 地號土地上則有鍾文仁所有門牌號碼同路380 號房屋,2 間房屋圍牆間即為前案判決認定之通行範圍(即上述既成巷道),可通行至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

另經由系爭70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平路,尚須經過同段722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且有電線桿阻擋。

而系爭712 地號土地亦與西平路連接,該土地上建有名為「德龍寺」之建物,土地外圍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環繞。

其次,原告於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西邊留有寬度約1 公尺之土地供通行及排水之用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4 頁、第84-85 頁、第123- 125頁、第144 頁、第193-195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 頁、第54頁、第168-169 頁、第176-177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6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倘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

準此,適用本規定之要件,須為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所造成者,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造成者。

被告徐永松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89 規定,僅能經由同段70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西平路云云。

經查,系爭705 地號土地與同段703 、71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坐落同縣○○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鍾鴻林、鍾海林及原告於56年12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嗣於81年4 月9 日因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705 地號土地,鍾鴻林取得同段703 地號土地、鍾海林取得同段711 地號土地,而系爭705地號土地又於95年9 月1 日因分割出系爭705-1 地號土地,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15 頁、第68-77 頁,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6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第17-31 頁)。

又系爭705 地號土地與同段703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而有系爭702 、704 地號土地間隔其中,其中同段703 地號土地南邊緊鄰西平路,而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目前僅能經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既成巷道(坐落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對外通行至西平路等情,有前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依此,原告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705 地號土地前(即原告仍與鍾鴻林、鍾海林共有系爭705 地號土地時),系爭705 地號土地即為袋地,且無法直接經由同段70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須經由系爭702 、704 地號土地始得以連接部分703 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則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顯然並非因系爭705 地號土地與同段703 、711 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致,而是肇因於705 、705-1 地號土地本身坐落位置,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告徐永松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僅在於使袋地達「通常使用」即已足,而不在於滿足通行權人得以最便利、最有效或最經濟之方式通行。

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705 地號土地之面積已增加,且其於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上進行「平地造林計畫」,已非種植檳榔樹,主管機關須定期派員到場檢測、稽查,又載運樹苗、修剪樹木或日後伐木運送等,均須利用車輛進出,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實有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云云。

經查,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99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並於100 年間向他人購買同段712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與系爭705 地號土地合併,系爭705 地號土地面積因此由3,371.95平方公尺增加為4,131.8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前述。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目前進行造林計畫,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700 株、光臘樹30株等作物,已經種植完畢約5 年了,目前仍是經由系爭70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即前案判決認定之既成巷道),伊所購入原系爭712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也已完成造林,伊係將原本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後,讓其就地腐爛,並以人力將樹苗運至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栽種,以完成造林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第61頁、第186-187 頁)。

又原告申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後,屏東縣政府亦每年派員至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實地檢查,其99年度之檢查結果土地上有桃花心木、羅漢松、光臘樹共739 株、成活率88%、生育情形良好,100 年度之檢查結果為土地上有桃花心木、羅漢松、光臘樹共688 株樹、成活率82%、生育情形良好,101 年至103 年間成活率分別為81%、85%、77%,均無不合格等情,亦有平地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在卷可證(第102-106 頁)。

依此,原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購入原系爭712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併入系爭705 地號土地,致使其所有之袋地面積增加,且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進行「平地造林計畫」獲准後,在仍經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對外通行之情況下,亦已順利完成造林之工作,並連續5 年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均無不合格之情事,足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並無不能供原告載運樹苗或因應行政檢查之情事。

其次,原告所有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西邊留有寬度約1 公尺之地範圍供通行及排水之用乙情,亦據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705、705-1 地號土地大致上為南北向土地,有前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其土地長度約為167 公尺(以比例尺計算)。

倘原告確因修剪樹木或日後伐木運送之故,而有增加通行範圍達4 公尺之必要,則其所有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勢必亦須留有相對應通行土地,始為合理,否則又如何能順利通行至土地內部,以完成其所述上開目的?惟原告卻僅於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西邊留有寬度僅約1 公尺之土地供通行,則顯然其並無增加通行範圍達4 公尺之必要。

再者,原告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平地造林計畫」,期間為20年,屆滿後,林木所有權歸屬造林人(即原告),可自行決定繼續撫育林木提升其價值,或伐除林木將土地另做他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1 月13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目前造林方進行至第6 年(自99年開始),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造林期間是20年,伊在期間內不能砍伐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於短期間內亦無伐木運送之必要。

基此,原告所謂因修剪樹木及伐木運送之需要,而有增加通行範圍之云云,實屬其空泛想像而已,並非可採。

從而,前案判決既認定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e-f-g 連線即現況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此一通行範圍已足使系爭705 、705-1 地號土地達通常使用之目的,而原告既無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則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得通行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系爭70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5.4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7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或得通行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坐落系爭70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1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永松或被告尤秋慈等3 人將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鋪設柏油道路,於法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下列第㈠、㈡聲明,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㈠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系爭7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5.4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7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徐永松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㈡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 人所有坐落系爭70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9.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尤秋慈等3 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除編號l-k-j-i-h 連線外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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