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簡,512,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清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明進
陳明纂
被告即陳瑞雄承當訴訟人
陳瑞德
被 告 陳來發
陳易青
陳易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陳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點二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四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被告陳明進及被告陳明纂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六一四分之二六七,被告陳瑞德應有部分五六一四分之三二0八,被告陳來發負擔五六一四分之一六0四,被告陳易青及被告陳易頎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六一四分之一三四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八點三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全部面積三十八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明進及被告陳明纂補償金各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應給付被告陳瑞德補償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元,應給付被告陳來發補償金新台幣捌萬零肆佰叁拾元,應給付被告陳易青及被告陳易頎補償金各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進及被告陳明纂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陳瑞德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陳來發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易青及被告陳易頎各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瑞雄於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承當訴訟人即被告陳瑞德,並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由原告當庭聲請由陳瑞德承當陳瑞雄之訴訟,被告均表示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207頁),經核無不合,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21 地號土地)及同段324 地號(下稱系爭324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38.3平方公尺及80.2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0分之3 、被告陳明進30分之1 、被告陳明纂30分之1 、被告陳瑞德5分之2 、被告陳來發5 分之1 、被告陳易青60分之1 、被告陳易頎60分之1 。

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即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⑴、⑵、⑺、⑻部分範圍為原告所有磚造平房,編號⑶部分範圍為為被告陳瑞德所有二樓房屋,編號⑸、⑹部分圍牆內範圍為訴外人陳車使用之花園及空地,編號⑷部分則為公用水溝。

兩造間就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321 、324地號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法:就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他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因原告向系爭321 土地原共有人陳平及陳文鎮買受該土地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及248,000 元,願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0,500元計算補償金;

就系爭324 地號土地部分則採用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6.14平方公尺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8.8平方公尺,不宜細分,又本漁段314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被告尚得自系爭324 地號土地經由同段314 地號土地(被告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通行至道路(即同段327 、328 地號土地),是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原告竊占為由提出告訴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⑵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被告則均以:㈠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陳文鎮及陳平所共有,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系爭324 地號土地原係海防檢查哨及其他住戶通往道路之唯一巷道,自檢查哨遷移後,原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有系爭324 地號土地並興建房屋,致其他住戶無法通行,經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就被告陳瑞德、陳來發、陳明進及原共有人陳瑞雄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事件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經地政單位確認占用位置及面積後即拆除房屋,詎原告向陳文鎮及陳平購買取得系爭32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以其為共有人之一為由拒絕拆除房屋,被告迄今仍無路可以通行,被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原告竊占國有及私有土地乙事提出告訴,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⑺部分土地,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8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號審理在案,如准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無異同意原告無權占用系爭321、324 地號土地之行為,於法不合。

㈡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標準,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系爭324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曾開闢為道路,長期供海防檢查哨及住戶通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固稱:「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之農牧用地,又同規則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合先敘明;

本案分割(即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土地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人行步道』,顯未在前開規定限制範圍。」

云云,惟該機關並未衡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等語,自難引為認定依據,準此,系爭324地號土地應屬不得分割之土地,自不得與系爭3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況且,原告主張係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之磚造平房現況為分割,如採用此分割方法,將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被告陳瑞德所有之房屋無路可以通行,縱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水溝填平,亦僅容一人側身徒步通行,難以利用系爭324地號土地聯絡外部道路,顯與整體土地開發利用及公平經濟原則不符。

㈢如法院仍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為:就系爭324 地號土地部分不予分割,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就系爭321 地號土地則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81平方公尺(以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分割予被告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且原告應將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以此分割方法系爭324地號土地得依其使用分區即道路用地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不僅能發揮系爭321、324地號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亦符合全體共有人公平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321、324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採用何方法分割?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位置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167至170頁、第95至9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其中系爭3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性質上可以分割,系爭324地號土地被告爭執其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使用性質上不得分割,有被告提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2年11月21日(102)琉鄉建都字353號都市○○○地○○○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3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關於系爭324地號土地其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尚未被徵收開闢為人行步道,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經本院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查詢其如分割後可否辦理分割登記一節,經該所函覆系爭3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人行步道」,並未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限制範圍,有該所104年1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關於被告援用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見誠屬正確,然前揭判例是闡述關於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等語,亦即該判例是就現況已經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所為不得分割意見之闡述,與本件尚未被徵收開闢作為道路情狀有異,此由系爭32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3.83平方公尺為原告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⑶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瑞德使用之2樓房屋,編號⑷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為公用之水溝,編號⑸部分面積10.24平方公尺圍牆內為訴外人陳車使用之花園及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系爭324地號土地目前並未作為人行步道之道路使用,縱使分割如將來被徵收做為人行步道之道路使用,倘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被徵收時,其上之建物應拆除者,依法自應拆除,應搬遷者依法亦無拒絕之權限,故現為分割並不影響將來之取得作為人行步道之道路使用用途,故被告抗辯其使用性質上不能分割尚無可採,是以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24地號及系爭321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321、3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琉球風景特定區,系爭321地號土地住宅區用地,系爭324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亦如上述,該二筆土地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⑴、⑵、⑺、⑻部分範圍為原告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⑶部分範圍為被告陳瑞德使用之二樓房屋,編號⑸、⑹部分圍牆內範圍為第三人陳車使用之花園及空地,編號⑷部分則為公用水溝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揭地政事務所函覆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96至97頁),上述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⒈系爭321地號土地:本院審酌系爭321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然其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面積僅為38.3平方公尺,如共有人再按應有部分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無法利用,而原告陳稱願按每平方公尺以10,500元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而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如採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附圖三將編號A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繼續共有之方式,其中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之磚造平房,而附圖一所示編號⑴、⑵部分範圍為原告之磚造平房為一整體使用之磚造房屋,如採用該方法分割結果,除造成兩造所分土地細長畸零無法利用外,也造成原告之房屋未來勢因占用被告之土地上而遭受拆除一部分之不利益,對兩造而言均不利於使用,故非最適宜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如全部取得整筆土地,則除其原有上述磚造房屋可以繼續維持利用外,土地也不再細分變成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另原告提出之補償金標準被告亦同意如採價金補償方式時,按該金額補償被告,而系爭321地號土地被告陳明進及被告陳明纂應有部分均是30分之1,原可分面積為1.276平方公尺,故原告應給付二人之補償金各為13,398元(1.276×10500=13,398元),被告被告陳瑞德應有部分5分之2,原可分面積為15.32平方公尺 ,故原告應給付其補償金為160,860元(15.32×10500=160,860元),被告陳來發應有部分5分之1,原可分面積為7.66平方公尺,故原告應給付其補償金為80,430元(7.66×10500=80,430元),被告陳易青及被告陳易頎應有部分均是60分之1,原可分面積為0.64平方公尺,故原告應給付二人之補償金各為6,720元(0.64×10500=6,720元),乃定系爭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上述,即原告分得整筆土地,而原告應依上述全部之補償金標準給付被告補償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系爭324地號土地:上述土地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⑴、⑵、⑺、⑻部分範圍為原告之磚造平房,編號⑶部分範圍為被告陳瑞德之二樓房屋,編號⑸、⑹部分圍牆內範圍為第三人陳車之花園及空地,編號⑷部分則為公用水溝等情,已如前述,共有人陳瑞德現況是利用西側同段325地號旁之巷道對外聯絡,原告是利用東側巷道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原告與被告陳瑞德各有建物位於其上,如採附圖二分割位置則各自之建物坐落所分土地上,其上之建物無須遭拆除可保留利用,對共有人之經濟不因此造成額負擔,而被告陳瑞德既是利用西側巷道通行,而公用水溝原已存在,其往西通行如有障礙,是因西側附圖一編號⑸部分是陳車之車庫占用系爭324土地影響其對外通行,其陳稱往東側通行只須原告拆除其房屋即可提供通行,然東側同段322地號為他人土地,且原告亦是共有人之一,縱使其取得共有權之時,原共有權人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亦無影響原告取得之共有權限,故現況若是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影響通行,於理應是訴請非共有人之第三人先排除障礙交還土地以供通行,而非訴求其他共有人拆除建物提供通行之用地。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324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所示並附圖二之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
│附表: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地號及同段324地號土地                │
├──────────┬─────────┬──────────┬──┤
│分割土地地號        │321 地號土地面積:│324 地號土地面積:  │    │
│                    │38.30 平方公尺    │80.20 平方公尺      │    │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面積│實分面積│可分面積│實分面積  │應有│
│號│姓名  │        │        │或補償金│        │          │部分│
├─┼───┼────┼────┼────┼────┼─────┼──┤
│1 │陳清現│3/10    │11.5    │38.03   │24.06   │24.06     │    │
├─┼───┼────┼────┼────┼────┼─────┼──┤
│2 │陳明進│1/30    │1.276   │13398元 │2.67    │56.14(共 │5614│
│  │      │        │        │        │        │有)      │分之│
│  │      │        │        │        │        │          │267 │
├─┼───┼────┼────┼────┼────┼─────┼──┤
│3 │陳明纂│1/30    │1.276   │13398元 │2.67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4 │陳瑞德│2/5     │15.32   │160860元│32.08   │同上      │5614│
│  │      │        │        │        │        │          │分之│
│  │      │        │        │        │        │          │3208│
├─┼───┼────┼────┼────┼────┼─────┼──┤
│5 │陳來發│1/5     │7.66    │80430元 │16.04   │同上      │5614│
│  │      │        │        │        │        │          │分之│
│  │      │        │        │        │        │          │1604│
├─┼───┼────┼────┼────┼────┼─────┼──┤
│6 │陳易青│1/60    │0.64    │6720元  │1.34    │同上      │5614│
│  │      │        │        │        │        │          │分之│
│  │      │        │        │        │        │          │134 │
├─┼───┼────┼────┼────┼────┼─────┼──┤
│7 │陳易頎│1/60    │0.64    │6720元  │1.34    │同上      │同上│
├─┴───┴────┴────┴────┴────┴─────┴──┤
│共有人陳瑞雄於104年3月6日將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給共有人陳瑞德所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