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簡,54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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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王清華
莊政潔
被 告 陳麗美
被 告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美於民國92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96年5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5,527元,及其中134,639元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103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陳麗美違約後,竟於95年2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8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其女即被告許雅玲,並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分各4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許雅玲所有。

被告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為已減少被告陳麗美整體財產,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雅玲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雅玲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95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美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雅玲則以:系爭土地、建物原是被告許雅玲之父許萬來所有,其父於91年5 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許宜婷、許宜欣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陳麗美因積欠數筆債務,被告許雅玲代其還債29萬元及現金給付30萬元予被告陳麗美,被告陳麗美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雅玲,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美積欠135,527元,及其中134,639元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陳麗美竟於95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雅玲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被告許雅玲對於受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其等間並非贈與,實係其代償債務29萬元及現金給付30萬元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等詞置辯,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惟被告許雅玲就其所辯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南州農會交易明細、南州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5頁)。

另經證人即被告陳麗美之債權人黃邱秋香、被告陳麗美之妹陳麗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4頁)。

㈡綜上,可知被告許雅玲所辯其受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對價是代償被告陳麗美之債務一情應為真正。

而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被告陳麗美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予被告許雅玲後,其積極財產雖因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即其債務)亦併而減少。

且被告許雅玲代被告陳麗美清償之債務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20萬元,而系爭土地、建物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67,015 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尚難認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事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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