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8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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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孫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因購買電器商品,與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訂定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160元,共分24期,每期2,840 元,自101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按月攤還,如有借款到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03 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板信商業銀行2,840 元未為給付。

嗣原告依與板信商業銀行間約定,代位清償買回其對被告之債權,板信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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