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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王祥舟
被 告 萬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納,或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仍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原利率百分之17.53,為符合銀行第47條之1修正,本件利息利率改為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103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截至103年12月7日共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1,225元及利息448元,合計31,673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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