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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被 告 孫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春日鄉○○村000 號之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號,詎被告未按時給付電費,尚積欠原告民國104年1月份及3至4月份電費各新臺幣(下同)1,941元、6,639元、1,87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電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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