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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宋秀珍
相 對 人 羅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274 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274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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