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10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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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複代理人 徐良文
被 告 王鈺琦
訴訟代理人 王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000元及如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大橋北端處(即台17線道路254公里),適有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睿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不同車道,被告在該處突然變換車道,未依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致陳睿清閃避不及撞擊安全島,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水箱護罩、自動變速箱、引擎室側樑、引擎支架及前車輪軸承等損壞,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須171,977元,系爭車輛係原告提供受僱人員駕駛該車至各分公司巡視督導保全作業之公務用車,經送嘉誠汽車商行(下稱嘉誠汽車)鑑估系爭車輛如無發生本件事故殘值為20萬元,本件事故發生修復後殘值為15萬元,低於上開修理費用,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報廢售予東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得款1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值19萬元及本件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突然有一隻貓衝過來,為閃避該貓造成車輛偏移擦撞到系爭車輛,且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修復系爭車輛,反係在本件訴訟前之103年5月8日即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亦未能將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一一比對,甚或請其他車廠另行估價機會,原告所為,亦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應負擔部分過失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擦撞陳睿清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撞擊安全島發生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簡稱東港分局)調取事故卷宗,經東港分局於104年1月4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及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2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陳睿清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103年7月30日自行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經上開鑑定會鑑定結論載明:「一、王鈺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陳睿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為真正,而予採信。

㈢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釐清: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為主要肇事因素,業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如上述,本院認被告因閃避突然衝出之動物,因而偏移車道擦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係直行,時速為40公里至50公里,並非快速,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閃避動物突然偏移至系爭車輛之行道,依一般經驗法則言之,任何人遇被告突然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均猝不及防,亦即無何方式能閃避肇事車輛之擦撞,是上開鑑定會之鑑定結論與本院認定之結論一致,被告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且陳睿清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直接擦撞再撞安全島,致車體受有上開之損害,與被告不當駕駛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殆無疑義,而予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將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8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報廢,並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車輛售予東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原告擅將系爭車輛報廢行為亦有過失云云。

查,原告為保全公司,系爭車輛係提供受僱人員使用至各分公司督導業務之用,使用頻繁,而依上述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經估價為171,977元,而經嘉誠汽車公司估其殘餘價值為15萬元,依社會常情論,一般人均不會採取修復方式,復因原告須用該車作為業務督導之公務用車,亦不會將事故發生後之系爭車輛長久閒置,故原告經公司內部既定程序將系爭車輛報廢再購新車使用,與常情亦無違,如經冗長之調解及訴訟程序而將造撞壞系爭車輛閒置,人員無足夠車輛可供使用,恐將帶給原告業務上更大之損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無事故前殘餘價值20萬元等情。

本院遍查國內中古汽車網站,各中古車商對系爭車輛價位從15萬元起至31.5萬元價格不一,惟系爭車輛因為公務用車,里程數已達27.5萬公里,與一般自用車2009年出廠使用迄今僅為6萬公里至9萬公里差距頗大(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而行駛公里數正為車輛售價多寡之重要因素,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應為18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出售金額為1萬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萬元(計算式:18-1=17),方符公平之原則。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於本件事故申請上開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

本件鑑定非為本院囑託鑑定,且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經過鑑定,且本件事故鑑定結論與東港分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論一致,則本件事故是否必須經過鑑定程序認定兩造責任,已非無疑。

本院審理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事件,兩造不願送請鑑定而願以警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認定責任歸屬基礎者亦所在多有,又非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鑑定費用正如同當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檔案及申請之各項謄本等,本院認均不列入訴訟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1,947元(計算式:2210×〈170000÷193000〉=194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263元由原告負擔。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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