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125,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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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李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0,402元,及其中101,967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902元,及其中101,967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6月2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自99年2月18日起算(本院卷第22、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東森得易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選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嗣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9月27日止共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共110,402元(其中本金為101,967元)未清償。

嗣經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登報公告。

又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曾於95年11月間繳款4,500元,經抵充前期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共105,902元,及其中本金101,967元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2元,及其中101,967元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全部清償,是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清償的。

系爭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當初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只有說要還欠中華商銀的欠款,伊以為是還對中華商銀所負全部欠款,所以才一次清償15萬元,不知道還有此筆信用卡債務。

而且原告也沒有跟伊聯絡,沒有收到原告的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請求利息期間太久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等件(本院卷第4至7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原告主張之該信用卡消費欠款本息金額及債權讓與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信用卡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5頁)。

經查,觀之被告所提清償證明書係記載「李芳萍前積欠中華商銀現金卡之帳款,該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全數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今李芳萍已向本公司清償…,上述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又經本院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函詢被告還款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04年5月具狀陳報其所受讓中華商銀現金卡債權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讓與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給付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款項係清償其原對中華商銀所負之現金卡債務,而非本件其因持用系爭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原對中華商銀所負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欠款債務,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並無可採。

(二)至被告另抗辯利息罹於時效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95年9月27日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則原告即得自95年9月27日起向被告請求清償,惟原告遲至104年2月4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是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告既就利息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為自104年2日4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即99年2月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

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105,902元,其中101,967元為本金,餘3,935元係在99年2月3日之前已到期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此3,935元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另外原告於104年6月2日當庭減縮請求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部分利息請求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清償者應為所欠本金101,967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67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0元應自行負擔外,餘1,110元由兩造各依其勝負比例負擔,其中1,069元由被告負擔,餘41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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