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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歐秀美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王主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預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2 平方公尺之範圍,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及102 年11月14日分別給付被告10萬及5 萬元。
詎系爭土地竟於103 年9 月9 日經法院拍定,由第三人於103 年10月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壹倍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款項15萬元及支付該款項1倍即15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有收到15萬元,願意將15萬元分期返還原告,惟違約金部分約定過高,而原告現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意見可資參酌。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範圍,約定買賣價金2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及102年11月14日分別給付被告10萬及5萬元。
嗣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9日經本院拍定,由第三人於103年10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壹倍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之約定,則原告因系爭土地已經無法取得所有權,故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金款項15萬元之部分,被告亦同意返還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至原告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按該約款支付收到款項壹倍金額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則爭執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該條之約定無非是在督促雙方確實履行契約條款,此由雙方各自約定出賣人一方違約之時,有違約金約款之約定,買受人違約有沒收給付價金之約款解除契約之約定可知,而現因被告個人債務糾紛導致無法償還債務而系爭土地遭拍賣移轉為他人所有,若被告經濟狀況未發生不良情形,應可順利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被告現被迫違約並非故意違反,故本院斟酌其違約情節,認上述違約金約定文義之意是在督促當事人履約並非懲罰性質之約款,故其約定應再支付一倍之金額,本院認其過高,本院斟酌原告自102年11月14日支付價金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4年8月4日)將近二年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將近15,000元(按年息5%計算一年利息為7,500元),爰依民法第253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應支付2萬元違約金,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關於違約金之部分,原告既依約請求賠償違約金,且之前被告也交付系爭土地給原告使用,於原告買受後至拍賣前其均已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也無其他損失發生,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該2萬元違約金應不得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此部分於超過2萬元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其中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乃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故本院乃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先提供如主文第4項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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