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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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麗春及陳勝安於民國94年3 月17日,以陳勝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17日起至144 年3 月17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被告聲請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719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103 年度屏金職字第480 號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以1,170 萬元價格拍定,該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所示次序12及13中,由被告以第1 順位抵押債權分別優先受償4,473,921 元及448,374 元。

惟該分配表所示次序13中之受償金額448,374 元,係訴外人鄭璦玲另於98年4 月27日邀羅麗春及陳勝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行所為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734 號債權憑證(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4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竟將系爭債權載為第1 順位抵押債權(即次序13)而優先受償,致原告之第2 順位抵押債權本金550 萬元未能全部受償。

陳勝安在系爭債權中係連帶保證人,並非物上保證人,系爭抵押權並未及於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為普通債權,自不得優先原告受償,應予剔除。

再者,被告請求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2及13之債權,關於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利率過高,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3 年度屏金職字第480 號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271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4 月2 日所為分配表所示次序13中原分配予被告第1 順位抵押債權448,374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於94年3 月17日設定當時,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羅麗春及陳勝安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項第3款中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依此,陳勝安對被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陳勝安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被告已於103 年10月1 日合法聲請併案執行。

況且,陳勝安係在積欠被告上開2 筆債務之後,始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14日設定抵押債權550 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分配表、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4頁、第47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文件,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0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報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27198號、103年司執字第43495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民事卷及102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審閱無誤。

㈠如附表所示12筆不動產均為債務人陳勝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債務人陳勝安及羅麗春於94年3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144年3月17日止。

清償日期、利息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於103年2月6日變更權利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㈡陳勝安於102年間提供附表編號1至10號等10筆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102年8月12日之借款債權5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102年11月11日,無利息與遲延利息之約定,違約金按月息三分計算,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勝安,並於102年8月14日設定登記完畢。

㈢附表編號1至10號之不動產現為被告以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719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103年度屏金職字第48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已於104年1月15日由原告承受,價金共計1117萬元,於104年4月2日作成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表。

㈣附件之系爭分配表順序第12號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本金4,349,115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被告提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所示債務,原告不爭執該筆借款有優先受償效力。

上述債務原為羅麗春邀陳勝安為保證人於94年3月2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嗣於97年3月26日另以羅家宗為連帶保證人,陳勝安為擔保品提供兼保證人,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3月21日止。

㈤附件之系爭分配表順序第13號之債權本金432,908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提出併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9月18日屏院勝民執辛字第103司執字第22734號債權憑證(是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在案,上述借款債務是第三人鄭璦玲邀陳勝安及羅麗春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

四、本件原告爭執如附件系爭分配表順序第13號之如前揭三㈤所示系爭債權本金432,908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優先受償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㈠按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增訂第881-1至881-17條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成立時間為94年3月21日,有本院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資料可參,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0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報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另外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之1至第881之17條之規定,除第881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則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於96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予承認,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是以,抵押權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僅記載債權範圍為全部,而未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任何約定,性質上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項第3款中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等情,有前揭函覆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可參(本院卷41至43頁)依此,系爭抵押權即非前揭民法增訂前實務上所謂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無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堪以認定。

㈡承上,鄭璦玲確有邀陳勝安及羅麗春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8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亦如上述,而陳勝安依據前揭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情,關於系爭債權陳勝安是連帶保證人,即在上開保證債務擔保範圍內,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抵押權為優先受償效力所及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為無優先受償效力核屬無據。

㈢又原告爭執被告提出如附件系爭分配表第12號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及第13號系爭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均過高云云,然上述二筆借款之年息分別為為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上述利率約定並無超過民法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即關於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關於違約金約定也無超過民法第206條關於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即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原告上述抗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依法可根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1117萬元價金,依據本院執行處如附件之系爭分配表分配順序與金額受償,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如附件第13號之系爭債權不在優先受償範圍,於法即屬無據,故其聲明請求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3年度屏金職字第480號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7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日所為分配表所示次序13中原分配予被告第1順位抵押債權448,37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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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並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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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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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      │陳勝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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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      │陳勝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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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勝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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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      │陳勝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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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      │陳勝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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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陳勝安    │
│    │號碼屏東縣新埤鄉○○路00○0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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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陳勝安    │
│    │號碼屏東縣新埤鄉○○路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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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陳勝安    │
│    │號碼屏東縣新埤鄉○○路00號房屋)        │          │
├──┼────────────────────┼─────┤
│9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陳勝安    │
│    │號碼屏東縣新埤鄉○○路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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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陳勝安    │
│    │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路0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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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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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號建物(即│          │
│    │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街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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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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