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5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俊龍
被 告 黃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北上車道處,因不慎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借名登記在進順機車行許進順名下,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掉落至排水溝,造成被害車輛受損,嗣經送修護廠估價後,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0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慎擦撞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掉落至水溝,造成被害車輛毀損,嗣經送修護廠估價後,所需修理費用為137,0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被害車輛受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第5至7頁、第9至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5月5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警詢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車輛停放於路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剎車不及撞上被害車輛,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車輛修復費用13萬元,其中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品名均為零件,費用共137,05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害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又被害車輛係於76年2 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 月19日止,被害車輛使用已逾27年,顯已超過自用小貨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被害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2,8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050 ÷(5 +1 )=22,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估價單包含零件及工資,但由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7 頁)顯示,其估價費用項目均為零件,應全部予以折舊,故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應是22,842元,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