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2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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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沈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潘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免徵裁判費,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將其坐落屏東縣春日鄉南和溪下方往餉潭橋下方西南溪堤防上種植之愛文芒果園出租原告耕作,約定租期5年,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每年7月底前繳付,而被告自102年起因見原告種植芒果產量漸豐,屢屢刁難原告,欲藉此提早終止租約以收回自種,嗣102年芒果正開花準備結果時節,被告竟將芒果樹上之花苞連同樹枝剪掉,並於樹根部施放不利芒果生長之肥料,導致原告收成銳減,身心蒙受恐懼陰影,嗣被告變本加厲更於103年7月28日以其行動電話撥給原告之行動電話並出言恐嚇原告:「如果你不給我租金,又去芒果園工作,我看到你就打你」等具有加害意思之話語恐嚇原告,致令原告深怕私下至芒果園工作時生命安全將遭受侵害而生畏懼,並因此引發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原告長期失眠與頭痛,須經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致其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上述恐嚇行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70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事件受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是要收取租金,因為喝酒緣故才打電話罵原告,並無恐嚇原告,且原告將其種植之芒果樹鋸斷,後來其去施放肥料,原告卻要求損害賠償,而請求賠償金額30萬元也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出言恐嚇:「如果你不給我租金,又去芒果園工作,我看到你就打你」」等具有加害意思之話語恐嚇原告,致令其深怕生命安全遭受侵害而生畏懼,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受訊問時也自陳「當時是說土地租賃租金如果沒有給我,你到芒果園工作我就打他」等語,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出言恐嚇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103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及屏東地檢署10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分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卷第3頁、及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087號偵查卷第8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承國小肄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部,財產總價值604,97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原告遭受被告前揭語言恐嚇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其因此受有睡眠障礙困擾,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及兩造先前因出租果園之嫌隙所引發本件爭執,並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7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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