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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敏聰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陳敏村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6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八三分之六九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段1605、1606、1607、1608、1609地號,面積分別為1,803 、2,404 、1,983 、2,404 、2,404 平方公尺(面積共10,998平方公尺,其中1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由兩造依分管關係合夥經營魚塭。
上開5筆土地因受限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或取得應有部分,兩造遂於民國77年10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第貳條、產權取得登記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經協議結果,甲方(即被告)登記其中之1605、1606、1607號3筆土地面積0.619公頃,乙方(即原告)登記其中之1608、1609號2筆土地面積0.4808公頃。
第肆條、乙方(即原告)暫欠登記面積0.0691公頃,日後如因法令許可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1607號地(即系爭土地)之乙方暫欠登記面積辦理過戶與乙方取得,一切登記稅費雙方平分負擔。」
等事項,而暫時將系爭土地之應分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
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6條已無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又兩造業已分開經營魚塭,原告遂於104年4月16日寄發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80號之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拒絕履行,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約定系爭土地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83分之69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未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尚無從行使權利,是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況且,原告因身體不適,兩造於97年間另簽訂協議見證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吉共同照顧原告,詎被告嗣後竟拒絕照顧,且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則其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應予禁止。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其確實有收受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寄發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80號之存證信函等節,並不爭執。
而系爭協議書之第4條所謂「法令」即是指兩造契約訂立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由系爭協議書文意觀之,原告於「法令修正時」即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請求移轉,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關於限制耕地移轉共有之規定,原告於該時起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詎原告竟遲至104年4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自該時起可以行使卻遲至上開時間請求,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104年4月16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第16至20頁、第40至46頁)。
㈠坐落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段1605、1606、1607、1608、1609地號,面積分別為1,803、2,404、1,983、2,404、2,404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共10,998平方公尺,地目均是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同段1605、160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別於72年3月10日及72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同段1608、160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於73年10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兩造間於77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第貳條約定:「產權取得登記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經協議結果,甲方(即被告)登記其中之1605、1606、1607號3筆土地面積0.619公頃,乙方(即原告)登記其中之1608、1609號2筆土地面積0.4808公頃。」
等語,另外第肆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暫欠登記面積0.0691公頃,日後如因法令許可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1607號地(即系爭土地)之乙方暫欠登記面積辦理過戶與乙方取得,一切登記稅費雙方平分負擔。」
等語。
㈢原告嗣於104年4月16日寄發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80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確有收到該信函。
四、經查,本件主要爭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請求權是否已經因15年經過離於時效消滅?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雖協議書中記載信託登記,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意見可為參考。
㈡而查,系爭協議中已經約定系爭土地內乙方(即原告)暫欠登記面積0.0691公頃,日後如因法令許可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1607號地(即系爭土地)之乙方暫欠登記面積辦理過戶與乙方取得等語,亦即該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內所有權691平方公尺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根據,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關於借名登記之借用物返還時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有關規定原則上即得隨時終止,而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是於終止後才開始可以請求行使權利,故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移轉請求權應是89年1月26日法令修正時開始可以行使云云,惟由本件該約款文義觀之,該約款應是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行使返還所有物權利時間之條件約定,乃是一種附款,即約定於「法令許可時」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借名登記之借用物所有權,而原告並於該時才可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行使返還所有物之權利,但原告之請求移轉權利仍是自終止契約後才開始發生,並非法令許可時即當然發生,被告上開抗辯容屬有誤。
㈢承上,原告之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既是104年4月16日發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才發生請求移轉權利,則其於本件104年5月15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至明,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83分之69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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