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簡,52,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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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陳玄竹
訴訟代理人 羅家宗
被 告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玄竹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3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3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681號支付命令。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07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本為被告陳玄竹所有,被告陳玄竹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並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03年6月6日)予被告莊智涵所有(下稱系爭買賣)。

被告間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建物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0萬元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償塗銷,實有違常理,恐有以假買賣交易,實則為謀虛偽企圖脫產之虞,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實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於103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撤銷。

㈡被告莊智涵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玄竹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玄竹:系爭土地係其父即訴外人陳勝安借名登記,而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均為陳勝安及其舅羅家宗辦理,被告陳玄竹於系爭土地買賣時還是學生,亦在陳勝安經營之皇安醫療社團小康醫院實習任職,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均未聞問,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智涵:系爭買賣係由被告陳玄竹與被告莊智涵之父莊明章於103 年5 月27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300 萬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智涵。

莊明章先於103 年7 月21日交付500 萬元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梅枝,並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則有最高限額抵押權91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莊明章繳付每月之利息,經查明被告陳玄竹尚有抵押權借款800 萬元及信用貸款100 萬元尚未清償,均由莊明章負責清償。

莊明章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是計畫要蓋安養院,因其在系爭土地旁有經營醫院,才會以高於市場價格承買系爭土地、建物,並非與被告陳玄竹僅為了20多萬元之卡債而作交易金額至鉅的假買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玄竹積欠其債務,於103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涵等情,業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上開對被告陳玄竹之債權?茲審酌如下:㈠原告爭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因被告陳玄竹於債務逾期後即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予被告莊智涵,顯然為脫產行為,且系爭土地、建物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0萬元予台灣銀行未清償塗銷,實有違常理,恐有以假買賣交易,實則為謀虛偽企圖脫產之虞云云。

經查,被告莊智涵就其所辯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償證明書、被告陳玄竹借款開立之本票、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被告莊智涵代為清償系爭土地貸款本息收據15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80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確為真實可信。

㈡本院於104年6月11日審理時,關係人林梅枝到庭陳稱:不認識被告莊智涵,被告莊智涵確實有替陳勝安清償借款500萬元且上開代償證明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2頁、第73頁)等情,應認系爭買賣係屬真正而非被告陳玄竹意圖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之假買賣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詐害原告債權所為之假買賣乙節,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莊智涵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玄竹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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